(2015)兴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兵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兵兵,男,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兴县蔚汾镇宋家塔村人,住兴县蔚汾镇水磨滩。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兵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兵兵、王建军所驾驶的商务别克车与刘二俊驾驶的红色欧曼半挂车在兴县蔚汾镇益民桥段因两车会车双方发生争执,后伙同孙亚红三人在银海大酒店附近将刘二俊拦住并殴打致伤。经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二俊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自愿协商,被告人张兵兵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俊申请撤回起诉,并出具了一份谅解书,对被告人张兵兵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兵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二俊陈述,辨认笔录,同案犯孙亚红、王建军供述,证人刘信信、牛贵平的证言,山西省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法)鉴(伤)检字(2014)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神木县公安局继业路派出所抓捕经过、兴县公安局户籍证明、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俊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兴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4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调解笔录、兴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兵兵当庭自愿认罪,事发后又积极补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兵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兵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建平审判员 牛金光审判员 刘秀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任永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