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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马庆华与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华,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381号原告马庆华。系北京永兴方华销售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马奎,系北京永兴方华销售中心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利明,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行,董事长。身份证号3201031990********。组织代码60894662-X。委托代理人陈福平,职员。原告马庆华诉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奎、田利明、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同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精装修工程(分包)四标段施工合同,后被告找到原告商议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工程用线缆,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总价为131345元的线缆,但被告支付80000元货款后,便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货款,截止到2015年2月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13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原告货款51345元,逾期利息160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在我们收到的起诉书和传票等里,没有收到原先的合同以及原告所承揽部分的项目总结算书。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供货的基本事实。包括供货的名称、规格、质量要求和价款,以及付款结算方式。双方约定每月15号结清以前货款。该供货合同甲方处加盖了被告沧州项目部的公章,有张安宇签字。二、欠条,由张安宇于2014年5月23号打的欠条,证明截止该日期,张安宇欠马奎材料款人民币101345元。三、6张送货单,购货单位均为被告,这6张送货单上有被告人现场收货人李发宏、余庭文、郑之旭以及张安宇本人签字,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的基本事实,以及所欠的价款。四、个体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马庆华开设的线缆销售中心。五、户籍簿,证明原告之子是马奎。需要说明的是,张安宇有一个条,涉及到给马奎打的,证明马奎是马庆华的长子。六、情况说明,是由原告马庆华签字的并加盖了北京永兴方华线缆销售中心的印章,证明马奎身份证号,系北京永兴方华销售中心业务经理。被告质证称,一、所有送货单的原件被告希望原告提交原件。二、目前复印件中的收货人除张安宇外,都不是被告的代理人或经办人。三、张安宇给马奎打的欠条,原告讲马奎是马庆华的长子,这个欠条不能说明和马奎的材料欠款就是被告承担的荣盛项目的材料欠款,不能说明原、被告的欠款。四、关于原、被告材料结算问题,希望原告提出清单原件。五、原告已经收到我方材料款8万多。但是没提供材料发票。原告有工商营业执照,应按个体户正常纳税的,材料发票一直没提供给我们。六、情况说明是2015年2月份才开具的,张安宇和马奎签订的欠条,不能视为被告承揽荣盛项目和原告采购合同的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庆华与其代理人马奎系父子关系,原告马庆华为北京永兴方华线缆销售中心业主。2014年3月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沧州项目部与北京永兴方华线缆销售中心签订1份供货合同,由北京永兴方华线缆销售中心为被告提供线缆,双方对线缆名称、规格及型号、单价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约定每月15号结清以前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5月,被告沧州项目经理张安宇给原告出具1份欠条,证实被告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尚欠货款101345元,被告支付80000元货款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1345元,因所欠该款项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345元,逾期利息160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和北京永兴方华线缆销售中心签订的供货合同,原告作为北京永兴方华线缆销售中心的业主,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项目部经理张安宇出具的欠条,代表被告公司行为,被告对所拖欠原告的货款51345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关于被告抗辩税务发票问题,因原告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按照其收取货款有义务提供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庆华货款51345元,并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原告马庆华同时向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新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