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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芝祥与刘敏顺、袁振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芝祥,刘敏顺,袁振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芝祥,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顺,男,农民。原审被告:袁振余,男,成年,农民。上诉人张芝祥因与被上诉人刘敏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芝祥、被上诉人刘敏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袁振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芝祥一审诉称:张芝祥加工制作仿古家具,刘敏顺经销仿古家具,袁振余系刘敏顺的雇工。2014年6月15日,刘敏顺购买张芝祥龙凤床两张、雕花顶箱柜1.5对,价值共计11850元,袁振余签收了该宗货物。请求判令刘敏顺、袁振余支付货款11850元。刘敏顺一审答辩称:刘敏顺已支付过张芝祥货款11850元,不同意再支付。袁振余系刘敏顺的���工,该事与袁振余无关。袁振余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芝祥与刘敏顺存在仿古家具买卖业务,袁振余系刘敏顺的雇工。2014年6月15日,张芝祥将龙凤床两套(价值5400元)、雕花顶箱柜1.5对(价值6450元)用三轮车送至刘敏顺经销仿古家具的店中。张芝祥在刘敏顺店中书写收款收据(存根联)一张,收款收据(存根联)载明“客户名称:刘敏顺14年6月15日龙风床2套单价2700金额¥5400雕花顶箱柜1.5对单价4300¥6450袁振余¥11850张芝祥”。收款收据上除“袁振余”三字外均为张芝祥书写。张芝祥称,收款收据(存根联)能够证明刘敏顺、袁振余欠其货款11850元。刘敏顺对收款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单据不能证明刘敏顺是否仍欠张芝祥货款,刘敏顺主张已经支付张芝祥货款,张芝祥并未出具收到条,并称二人的交易习惯是双方既不出具欠条也不出具收到条,双方曾发生过三次交易,后两次交易刘敏顺同样付清了货款,张芝祥没有在收据上书写“清”字的习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张芝祥和刘敏顺,袁振余为刘敏顺的雇工,其接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袁振余与张芝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芝祥提交的收款收据(存根联),系张芝祥与刘敏顺存在仿古家具买卖的证据,是张芝祥单方记账的凭证,其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仿古家具买卖关系,因二人的交易习惯使得法律事实无法查清,仅凭该单一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欠款的事实。张芝祥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敏顺所欠货款的事实,故对于张芝祥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芝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张芝祥负担。上诉人张芝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货物的事实。上诉人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履行了付款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10000元。被上诉人刘敏顺答辩称:涉案款项已经付清,已没有再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多次购买上诉人的货物,已全部付清。原审被告袁振余未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收款收据两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和其的最后三次业务(以前的已结清),是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15日,共欠31500元。被上诉人2014年8月19日给付6500元,2014年9月10日左右给付14100元,尚欠1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确实购买过上诉人的货物,但款项已付清。最后发生了三次业务,货款交付的时候没有手续,上诉人交货也没有收条,上诉人也没让写过欠条,这是双方交易的习惯。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付款���况是:在给上诉人6500元之前给过上诉人10000元,是在饭桌上给的,饭店名字是松林镇骨头馆;第二次是上诉人的工人受伤,即6500元;第三次是2014年农历8月15日(阳历为2014年9月8日),其将剩余款项全部结清。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给其货款时,其不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申请测谎测试,本案委托本院技术部门后,本院技术部门以双方拒绝缴纳测谎费用为由将案件退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其在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时,并不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手续,虽然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货物,但因上诉人在收到款项不出具手续的交易方式下,被上诉人无法提交款项全部付清的证据。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即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尚欠其10000元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仅以收款收据(存根联)予以证明,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芝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