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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虹民初字第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朱海军与江苏精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军,江苏精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960号原告朱海军。被告江苏精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党校路55号。法定代表人季克坚。被告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江平路6号。法定代表人吴小平。原告朱海军与被告江苏精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江苏精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军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精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协议,在秦皇岛市青龙县某某铸业有限公司烧结工程中进行劳动作业。2012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所承包的劳务,被告方项目经理陈某某审查验收后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定劳务费总额为757036.2元。但是被告江苏精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全额支付原告劳务费,至2012年底只给付了原告315432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江苏精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所承接的德龙铸业工程转给被告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告要求陈某某变更相应的劳务协议,但陈某某主张,两被告都是由吴小平做主,不需要变更,并向原告出示了由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要求原告之后找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要劳务费。2013年,原告带领工人在青龙德龙铸业烧结工程完成了设备调试,年底通过陈某某向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要了劳务费25万元。2014年元月29日,原告再次通过陈某某追要了劳务费1万元,尚欠劳务费181604.2元。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81604.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精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江苏精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朱海军(乙方)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铸业开发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工程中的烧结工程项目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乙方,由乙方组建班组进行作业。协议约定工程开工一个月后甲方按照进度的70%付款给乙方,工程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款结算清单,甲方项目部与乙方结算确认完毕,将所有资料交公司进行结算,甲方根据结算结果,支付乙方劳务费的95%,余5%留作质保金,工程交工验收六个月后付清。协议签订后,朱海军组建班组进场施工。2012年9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朱海军班组完成的工程量为757036.2元。截止2014年元月29日,朱海军累计付取的工程款数额为575432元,余181604.2元索要无着,引起本诉。另查,2013年5月28日,江苏精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约定江苏精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铸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设备安装工程转给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海军陈述及其提供的江苏精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朱海军签订的《劳务作业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单》、江苏精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陈某某的建造师证书、陈某某出具的《朱海军班组付款明细(青龙德龙工地)》、江苏精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朱海军组建班组承接被告江苏精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某某铸业开发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工程中的烧结工程项目施工劳务作业,其在施工完毕后,有权依据双方结算的价格主张劳务款项。现依据被告方出具的付款明细,可以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款181604.2元,此款原告有权主张。因被告江苏精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给被告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告知了原告,原告亦已实际向被告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述欠付劳务款应由被告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海军劳务款181604.2元。二、驳回原告朱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朱海军已垫付,被告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39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吕 兵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鞠 绮书 记 员 王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