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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德清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德清中博日用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德清中博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德清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佳得利商贸城32幢4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德清中博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北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卫洪富,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德清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德清中博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德清中博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03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人民币2036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发票49份、付款凭证13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人民币2036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12月起为被告承运货物。截止2013年9月26日共计运费为219410元,被告先后分13次支付运费199050元,至今尚欠原告运费共计20360元未付。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浙江德清中博日用品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依法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现被告未支付运费,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036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德清中博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三和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20360元。如果被告浙江德清中博日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4.5元,由被告浙江德清中博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严月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