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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素梅、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吕某趁同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宇驰”宾馆407房间内住宿的岳某熟睡之机将其银行卡盗走,随后用该银行卡在曹县五金城和曹县汽车站附近的农村信用���的取款机中取款45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吕某到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4500元,经公安机关退还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陈述、监控截图、退赃收据、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前述法律及《���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