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陈俊宇、陈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金穗街26号。负责人施柏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文信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马坡分理处职工。被告陈俊宇,农民。被告陈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被告陈俊宇、陈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玉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裕贵、黄文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权、文信鸿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宇、陈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陈俊宇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陈振为陈俊宇的借款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陈俊宇的3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俊宇、陈振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额度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逾期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依约向被告陈俊宇发放了30000元贷款;该笔借款至2011年11月29日到期。被告陈俊宇于2011年12月24日通过自助终端还清贷款本息。2011年12月25日被告陈俊宇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30000元;在该笔贷款到期之前,被告陈俊宇于2013年2月6日通过自助终端还清贷款本息。2013年2月7日被告陈俊宇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30000元;此笔贷款于2013年11月6日到期。此次借款后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陈俊宇只偿还了236.49元本金及支付3778.27元利息给原告;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763.51元、利息1080.1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陈俊宇归还29763.51元本金及1080.19元利息给原告(利息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续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被告陈振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陈俊宇、陈振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陈俊宇户口簿。5、被告陈俊宇未婚证明。4-5证明被告陈俊宇借款时未婚。6、贷款业务申请表。7、被告收入证明。8、被告授权书。9、被告个人信用报告。10、被告金穗惠农卡。证据6-10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1、保证担保承诺书。1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据11-12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效。13、记帐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于当日又与被告陈俊宇进行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同时向被告陈俊宇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14、还款明细凭证。15、贷款本息情况表。证据14-15证明至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陈俊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63.51元及利息1080.19元。被告陈俊宇、陈振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俊宇、陈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5日被告陈俊宇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陈振为陈俊宇的借款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陈俊宇的3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俊宇、陈振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额度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逾期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依约向被告陈俊宇发放了30000元贷款;该笔借款至2011年11月29日到期。被告陈俊宇于2011年12月24日通过自助终端还清贷款本息。2011年12月25日被告陈俊宇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30000元;在该笔贷款到期之前,被告陈俊宇于2013年2月6日通过自助终端还清贷款本息。2013年2月7日被告陈俊宇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30000元;此笔贷款于2013年11月6日到期。此次借款后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陈俊宇只偿还了236.49元本金及支付3778.27元利息给原告;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763.51元、利息1080.19元。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金融业务活动的银行,其与被告陈俊宇、陈振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俊宇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陈俊宇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俊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俊宇偿还贷款本金29763.51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振作为被告陈俊宇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振对被告陈俊宇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宇应偿还29763.51元贷款本金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二、被告陈俊宇支付1080.19元贷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利息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29763.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三、被告陈振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71元(原告已预交571元),由被告陈俊宇、陈振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玉森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思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