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方致远与肖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致远,肖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方致远,男,生于1969年11月1日,汉族,居民,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陈达洪,男,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东,男,生于1977年4月22日,汉族,农民,原住犍为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方致远诉被告肖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致远的委托代理人陈达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致远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原告负责供货给被告,截止2012年10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分别写下欠条4张,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并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肖东偿还原告货款200000元及利息1077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当庭列举了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2012年10月15日标注有欠款人“肖东”出具的欠款金额为5万元欠条4张,内容为:今欠方致远5月份货款200000元,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3年3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50000元,如到期未支付,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肖东未答辩。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列第1项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项证据,该欠条虽标注有欠款金额、还款时间及欠款人,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如购货单、买卖协议、明细账等)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被告肖东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列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法庭陈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原告负责供货给被告,截止2012年10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分别写下欠条4张,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逾期未履行,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原告提供4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无法查明该欠条的真实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致远要求被告肖东给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10773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1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忠荣审判员 沈成全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贺 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文。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