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能得与安溪县公安局、林全良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能得,安溪县公安局,林全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行初字第4号原告林能得,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谢志思、吴宏伟(实习),福建君伟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溪县公安局,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777号。法定代表人杜双路,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宏,安溪县公安局官桥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胡金图,安溪县公安局科员。第三人林全良,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能得诉被告安溪县公安局、第三人林全良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能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思、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德宏、胡金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安公(官桥)行罚决字(2014)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3月20���13时40分许,第三人林全良在安溪县官桥镇赤岭村内洋村自然村路上,以原告林能得故意将车牌为闽DED5**的长安面包车停放在该路段中间,阻碍其载货货车正常通过为由,驾驶车牌号为闽C3G8**号大货车撞击林能得的长安面包车,致使该面包车损坏,随后又因此事与林能得打架,致使林能得受伤。经鉴定,林能得伤情未达轻伤,长安面包车损坏价值合计9305元。被告安溪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林全良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林全良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罚款伍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林全良的故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五百元。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方面:1、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即林全良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林全良交代其于2012年3月20日13时许驾驶大货车故意撞击林能得停在小路中间的面包车,双方还发生打架,并否认其有损毁林能得的其他财物。2、证人证言,即林能得的询问笔录2份、林振德、林添成、林爱珠、林三虎的询问笔录,证明林全良驾驶大货车故意撞击林能得停在小路中间的面包车,后双方发生打架。3、鉴定文书,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作出的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及泉州市价格认定局作出的复核裁定结论意见书,证明林能得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林能得被损毁的面包车的损毁价格。4、现场照片,证明林能得的面包车被损毁。5、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证明林全良疾病情况。6、光盘一张,内容为案发时的视频录像2段以及现场照片6张,证明案发情况、现场情况。程序方面:7、送达回执文书12张,证明安溪县公安局依法办案。8、到案经过、传唤手续、安全检查,证明安溪县公安局依法办案。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治安案件赔偿损失告知书;办案说明等,证明安溪县公安局办理本案需要说明的情况。上述书面材料均为复印件,经核对后,与原件一致。被告安溪县公安局于庭审当日提供证据10、安溪县价格认定局对鉴定人出具的资格证明,蔡再胜、凌伟斌、林清池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与岗位证书,证明鉴定人有鉴定资格。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因要维护自家的鱼塘,将原告所有的车辆闽D-DE5**号长安面包车停在路旁,第三人在看到原告的车辆后,驾驶闽C3G8**号大型的货车无故将原告停在路旁的长安面包车撞坏。原告报警,被告受理案件后,于2012年3月20日委托安溪县价格认定局对受损财产进行鉴定。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作出安价认鉴(2012)52号及安价认鉴(2012)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受损财产总额为9305元。原告以安溪县价格认定局的鉴定结论偏低以及鉴定所使用的材料有误为由依法向被告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8月13日,被告接受原告申请并重新委托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2年8月23日,福建信诚鉴定所作出闽信司(2012)鉴评报字00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车辆受损数额为23215元。因第三人对福建信诚鉴定所作出的闽信司(2012)鉴评报字00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不服,要��被告重新鉴定。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再次委托泉州市价格认定局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30日,泉州市价格认定局作出泉价认复(2014)1号复核裁定结论意见书:原告车辆损失为9305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依据泉州市价格认定局作出泉价认复(2014)1号复核裁定结论意见书,作出安公(官桥)行罚决字第(2014)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15日行政拘留并处罚金15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向泉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泉公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作出安公(官桥)行罚决字第(2014)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安公(官桥)行罚决字第(2014)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故意避重就轻、放纵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具体表现如下:1、第三人存在犯罪的故意。2、第三人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的犯罪行为。第三人是多次撞击原告的车辆,造成车辆损坏及鱼塘岸、鱼塘备料所的损坏。本案中,被告只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但对于鱼塘岸、鱼塘备料的损坏部分没有鉴定,是疏忽及遗漏。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对受损鱼塘岸损失进行鉴定并一起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偏袒、包庇第三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3、原告受损的财物应当是23218元及鱼塘岸、鱼塘备料所的损失,而不是只有9305元。被告依据第三次鉴定结论即泉州市价格认定局的鉴定结论作出安公(官桥)行罚决字第(2014)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第三次鉴定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安公(官桥)行罚决(2014)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价格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价格局鉴定的程序、结论均违法的事实。3、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此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且证明被告存在避重就轻、故意放纵第三人犯罪行为的事实。4、U盘一个及从U盘储存的内容中打印出照片六张、洗印出的照片14张,U盘内容为案发现场录像两段及现场照片19张,其中两段录像与6张现场照片与被告提供的光盘内容及证明目的一致,多出的13张现场照片,证明鱼塘岸、鱼塘备料和水泥路上有存在裂缝等损失情况。上述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称“第三人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的犯罪行为,并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偏袒、包庇第三人”。但本案受理以来,原告并未提及鱼塘岸、鱼塘备料所及水泥路面被损坏的问题,且从申请鱼塘岸、鱼塘备料所及水泥路边等被损进行价格鉴定,第三人林全良亦否认其在案发当日有损毁到原告的鱼塘岸、鱼塘备料所及水泥路边等物。故被告不存在遗漏损失鉴定及偏袒、包庇第三人的行为。二、原告提出“受损的财物应当视23215元及鱼塘岸、鱼塘备料所的损失,而不是只有9305元”。根据《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证办(2010)24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配件价格、维修工时费应按照行业平均水平确定。安溪县价格认定中心按照安溪地区行业平均水平确定汽车配件价格、维修工时费确定申请人受损财物总额共计9305元。后被告委托泉州市价格认定局对原告被损毁的面包车重新鉴定,泉州市价格认定局作出了维持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安溪县、泉州市两级的价格认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证据。根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价格鉴定应由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负责,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并非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其以4S店价格标准认定原告受损财物总额共计23215元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三、原告起诉称被告作出第三次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五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委托泉州市价格认定局对原告被损毁的面包车进行价格鉴定,此次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的证据。综上所述,本案第三��林全良驾驶大货车撞击原告的长安面包车,致使该面包车损坏,随后又因此事与原告打架,致其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未达轻伤,长安面包车损坏价值合计9305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林全良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罚款五百元,对林全良的违法行为合并执行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五百元。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请求安溪县人民法院给予采纳,维持我局作出的安公(官桥)行罚决字第(2014)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第三人林全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第三人书面述称,一、第三人没有实施损毁原告的鱼塘岸、鱼塘备料及水泥路面,这是原告捏造事实和无中生有。如果第三人当时有损毁,为何原告当时没有报案?完全不符合常理,这是原告故意捏造事实,第三人要求公安机关对其毁谤行为进行治安处罚,以警示他人。二、安溪县公安局对原告损毁的车辆进行鉴定,该鉴定符合法律程序,且鉴定机构有职权鉴定,其鉴定的受损财物总额9305元是正确的。原告认为其受损财物总额为23215元,是自己委托的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是不合法的。因为根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价格鉴定是由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上述单位不是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更何况4S店价格标准认定,依法无据。安溪县公安局根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依照法律程序向上述价格部门委托鉴定,��溪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受损财物总额为9305元的鉴定。原告不服该鉴定,重新申请鉴定,经泉州市价格认定局作出认定,同样认定原告受损财物总额为9305元。综上所述,安溪县公安局作出对第三人的处罚,本已十分偏袒原告,现原告还在无理纠缠实在不应该。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3中,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没有意见,对受损车辆的鉴定,我们认为两份鉴定均存在瑕疵。鉴定机构派遣人员,只有物价资格,不是汽车专业的鉴定人。车辆鉴定需要专业人员,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才能有鉴定资格,技术人员是否有资格,在鉴定里面未体现。鉴定时当事人未到现场进行确认,也没有附相片予以佐证,受损位置及情况,全凭鉴定人员观点,没有相片。鉴定意见中的两张相片都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提供��照片全部没有采信,也没有附照片。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U盘中,与被告提交的光盘相同的两段视频以及6张现场照片,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损失情况的13张照片,无法证明池塘是否由第三人损坏,也无法证明裂缝是新的还是旧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相同,根据《扣押、追缴、没收财物估价管理办法》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和第二十八条:“其他涉案物品的估价,以及行政执法机关提请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对收缴、罚没、扣押物品的估价,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可见,对涉案物品的估价,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各县(市、旗)价格事务所直接受理本县(市、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可见,本案中,安溪县价格认定局对涉案车辆的鉴定具有合法性,而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尽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该司法鉴定所不属于上述办法规定的指定的估价机构,因此,该份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作出的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泉州市价格认定局作出的复核裁定结论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相同的两段视频资料以及六张照片,原、被告双方均无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U盘中比被告提供的光盘多出的13张照片,原告未能注明该13张照片的拍摄时间,形成时间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系庭审当天提供,系无正当事由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3月20日13时40分许,第三人林全良驾驶车牌号为闽C3G8**号大货车撞击原告林能得的闽DED5**的长安面包车。随后又因此事与林能得打架,致使林能得轻微伤。经鉴定,长安面包车损坏价值合计9305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安溪县公安局作出安公(官桥)行罚决字(2014)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林全良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能得不服安溪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向泉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公安局经依法审查,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泉公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公(官桥)行罚决字(2014)308号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安溪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证明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本案原告主张其鱼塘岸、鱼塘备料所及水泥路面的损失是否成立?被告委托了三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的车辆损失究竟应当以哪一份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认为,我们对价格认定局的鉴定材料我们不予认可,对鉴定技术人员的鉴定资格有疑问,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不客观。从形式上看,福��信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形式都比较客观真实,从结论和依据上看,司法鉴定比物价局出具的鉴定法律效力高。对于鱼塘的其他损失,我们提供的证据里有对损失进行证实,公安现场勘验未对这些损失进行勘验,也未进行拍照,公安机关存在偏袒和遗漏现象,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责任。被告认为,首先,鉴定意见都要经过办案民警或公安机关审查后才能作为证据,原告对第一次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林能得一直提出要在外面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我们才对其进行授权,从而形成了福建信诚司法所的鉴定意见。经审查,该份司法鉴定是以4s作为依据,与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作出的鉴定在价格上存在巨大差距。我们重新委托上一级的价格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维持了安溪价格认定局的鉴定意见,我们根据安溪县价格认定局和泉州市价格认定局的鉴定意见��本案作出处罚,依据充分。我们不采用福建信诚司法所鉴定的意见,是因为该鉴定意见与两级价格认定局作出的鉴定结论差距较大,根据相关法条,公安机关必要时也可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我们经过权衡,决定以安溪、泉州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称鱼塘岸、鱼塘备料所和水泥路面被损毁,但是原告在公安机关勘验现场时未提出,做笔录时也未提出,裂痕是新的还是旧的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鉴定人员有资质对本案受损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原告林能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鱼塘岸、鱼塘备料所和水泥路面存在损失,且在被告安溪县公安局进行调查询问阶段,原告林能得未提出存在这方面的损失。原告的说法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安溪县公安局委托的三次鉴定中,第二次委托的鉴定机构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不属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指定的价格鉴定机构,该次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本案中,原告对被告采信的安溪县价格认定局、泉州市价格认定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无资质,原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溪县公安局认为安溪县价格认定局、泉州市价格认定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安溪���公安局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三次鉴定,其中第二次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程序存在瑕疵。被告作出的安公(官桥)行罚决字(2014)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第三人林全良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份处罚决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能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能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生代理审判员 施路云人民陪审员 杨华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录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