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与被告林祥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林祥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负责人:陈宇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雪,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林祥星,男,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闫泽平,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与被告林祥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雪、被告林祥星的委托代理人闫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8930.88元及违约金1000元。被告辩称,欠费情况属实,数额需核实;去年在供暖试水时原告未能及时提醒业主造成被告加漏水带来不小损失;院内水池中养的鱼都死亡,园区附近有噪音污染,原告均未给解决,故拖欠物业费至今。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碧桂园·太阳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碧桂园·太阳城小区45-49号5门房屋(建筑面积335.63平方米)在交付后委托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为2.2元/平方米/月、被告按738.4元/月向原告交纳物业费,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按日3‰交纳违约金。被告在办理入住手续后自2014年1月1日起拖欠物业费,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欠费8860.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入住登记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相应的物业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着不足之处,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祥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物业费886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祥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赫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