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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学忠与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联谊煤矿、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被告):于学忠,男,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连营,浑江区新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联谊煤矿。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东村。负责人:叶一青,该煤矿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吉文,该煤矿外事办主任。被告: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伊旗阿镇腾飞街东滨河路南工贸大厦*座***号。法定代表人:邹籍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于学忠诉被告(原告)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联谊煤矿(以下简称“联谊煤矿”)、被告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均不服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233号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之规定,两案并案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青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于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营、被告(原告)联谊煤矿委托代理人程吉文、被告亿佳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忠诉称:原告于1999年3月到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联谊煤矿打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联谊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邹籍锋个人名章。原告在患职业病前月平均工资为3861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因胸闷、气短入住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2014年2月27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肺功能中度损伤(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4年5月12日,经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28日,被评残贰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见鉴定结论)。但被告不为原告落实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联谊煤矿给付原告如下费用:一、停工留薪期工资25096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525元;三、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694980元;四、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2455.17元;五、住院期间护理费390元;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3元;七、鉴定费970元。以上合计81823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亿佳合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694980元。被告联谊煤矿辩称:自2013年3月份起至今,我方处于停产放假状态,原告没有为我方提供劳动。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被确诊为职业病,2014年8月28日被鉴定为二级伤残。自2013年3月份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即便我方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缴纳。自2013年3月份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原告的月缴费工资标准为105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原告的月缴费工资标准为1220元,则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163元[(1220元/月×8个月+1050元×4个月)÷12个月=1163元/月]。因此,原告本人的工资应为1163元/月。一、我方给付原告的一��性伤残补助金为29075元(1163元/月×2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978元(1163元×6.5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0元(10.5元/天×21天)和鉴定费970元,以上合计37569.27元。二、我方只承担原告医疗费2455.17元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超出的部分由原告和我方各承担一半。三、原告主张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被告亿佳合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方不存在用工关系,我方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我方不应当成为被告。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未在我单位工作,因此,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不是我单位职工,故我方不承担缴纳工��保险费的义务,也不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二、原告主张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三、我方不承担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责任。原告联谊煤矿诉称:自2013年3月份起至今,原告处于停产放假状态,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被确诊为职业病,2014年8月28日被鉴定为二级伤残。自2013年3月份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即便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也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缴纳。自2013年3月份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的月缴费工资标准为105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被告的月缴费工资标准为1220元,则被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163元[(1220元/月×8个月+1050元×4个月)÷12个月=1163元/月]。因此,被告本人的工资应为1163元/月。���仲裁裁决的以下事项是错误的:一、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6525元(3861元/月×25个月)是错误的,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29075元(1163元/月×25个月);二、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096元(3861元×6.5个月)是错误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7930元(1220元×6.5个月);三、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护理费390元和伙食补助费273元是错误的,因为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护理费为220.50元,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为220.50元。被告住院治疗二级护理为3天,因此护理费应当为325.77元(108.59元/天×3天);四、仲裁裁决认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全部的医疗费2455.17元是错误的,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42号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的规定,原告只承担被告的医疗费2455.17元当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超出的部分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五、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自2014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给被告3281元伤残津贴是错误的,被告伤残鉴定前的本人工资应为116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被告的伤残津贴应为最低月工资标准1220元。故原告自2014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给被告的伤残津贴为122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75元(1163元/月×2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930元(1220元×6.5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325.77元、伙食补助费220.50元和鉴定为970元,以上合计38521.27元;二、判决原告只承担被告的医疗费2455.17元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超出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三、判决原告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被告伤残津贴1220元。被告于学忠辩称:一、不认同联谊煤矿所主张的工资数额,因为联谊煤矿主张的工资数额是1050元,井下采掘属于高危行业,劳动强度大,风险高,且容易患职业病,本案劳动者因患职业病,所以井下采掘工资不低于4000元,应当支持本人主张的工资数额。二、联谊煤矿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和医保费等,因此治疗工伤所需要的费用全部由联谊煤矿承担。三、劳动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是正确的。四、主张与联谊煤矿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联谊煤矿不同意解除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于学忠从1999年起至2013年3月联谊煤矿停产放假止一直在联谊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于学忠在工作期间于2009年6月25日与亿佳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上述合同到期后,于学忠又于2010年3月11日与联谊煤矿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于学忠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在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其中二级护理2天,其余为三级护理,联谊煤矿均未派人护理。于学忠本次住院自行垫付医疗费2455.17元。于学忠在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该医院于2014年2月27��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三期,肺功能中度损伤。于学忠花费鉴定费(检查诊断费用)970元。对于于学忠的病情,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第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学忠为工伤,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又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白山劳鉴字(2014)0324号《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于学忠为二级残。另查,在于学忠被诊断为职业病前,联谊煤矿正常生产且向包括于学忠在内的职工计发工资的12个月中,于学忠的月平均工资为3861元。于学忠就工伤保险待遇一事以联谊煤矿及亿佳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一、裁决双方保留劳动关系,于学忠退出工作岗位;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2455.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5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0元、护理费362.22元、鉴定费970元。以上共计139142.89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申请人工伤津贴3281.25元至申请人退休止;四、裁决被申请人按工伤津贴标准每月给申请人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至申请人退休;五、裁决被申请人补缴2012年2月至今尚欠的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234《裁决书》,裁决事项如下:一、联谊煤矿应当支付于学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5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96元、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455.17元、护理费3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3元、鉴定费970元,以上共计125709元;二、被申请人单位自2014年9月份开始每月支付给于学忠3281元伤残津贴;三、对于学忠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证的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234号《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检查诊断费用)票据和于学忠的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于学忠从1999年起至联谊煤矿2013年停产放假止便在联谊煤矿工作,即便于学忠在2009年时与亿佳合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于学忠在签订该合同后仍然在联谊煤矿处工作,且该合同到期后于学忠签订的合同续订书亦是同联谊煤矿签订的,加之联谊煤矿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于学忠与联谊煤矿间存在劳动关系,于学忠系联谊煤矿的职工。于学忠所患职业病已认定为工伤,并评残二级,于学忠有权享受法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保留于学忠与联谊煤矿间的劳动关系。即于学忠有权享受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525元(3861元/月×25个月=9652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3166元(3861元/月×6个月=23166元),3.从2014年9月起每月领取伤残津贴3281元(3861元/月×85%=3281元),4.医疗费2455.17元,因联谊煤矿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中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是哪部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260元(130元/人/天×1人×2天=260元),6.伙食补助费273元(130元/天×10%×21天=273元),7.鉴定费(检查诊断费用)970元。由于联谊煤矿欠缴于学忠的社会保险,故于学忠有权享受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联谊煤矿承担。对于于学忠要求联谊煤矿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主张,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联谊煤矿对于学忠的月平均工资有异议,但根据于学忠提供的其工资卡���史明细清单的记载,按照其被诊断为职业病前联谊煤矿正常生产且向包括于学忠在内的职工计发工资的12个月中的工资收入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861元。联谊煤矿关于“单位因停产放假,于学忠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于学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联谊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未经过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且联谊煤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不同意与于学忠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于学忠的该项请求不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第���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联谊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被告)于学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5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66元、医疗费2455.17元、护理费260元、伙食补助费273元、鉴定费(检查诊断费用)970元,合计123649.17元。二、被告(原告)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联谊煤矿从2014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被告)于学忠支付伤残津贴3281元。三、保留被告(原告)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联谊煤矿与原告(被告)于学忠的劳动关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原告)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联谊煤矿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青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