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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良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亮与河南高速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亮,河南高速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良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陈某亮,男。委托代理人付某林,男,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高速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武某建,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亮诉被告河南高速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2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林、被告河南高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为被告在莲花县S317省道改造工程开车拖泥巴。原告在拖泥巴的过程中,按照被告现场施工员的指示掉头倒泥巴,旁边一根电杆倾斜导致缆线过低,车子的车头顶部被缆线挂住,被告的现场施工员就安排一台推土机去将电杆推正,欲将缆线提高,但无法推正,被告的现场施工员就要原告爬上去将缆线拿开,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到莲花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侧根骨粉碎性骨折。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内固定拆除需医药费6500元,伤后误工损失140日,护理70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只赔偿了6000元,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规划区内应按城镇居民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后固定拆除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930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贺某仁的证词一份、原告母亲与被告方李某华协商赔偿的视频光盘一张证明陈某亮在莲花县S317省道改造工程拖泥巴时受伤;2、河南高速某公司莲花县S317省道改造工程中标公示一张、该工程项目部的通知一张、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张,证明莲花县S317省道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3、茶陵县医疗住院补偿单一张、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页张、莲花县住院病案及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右侧根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3天,住院支出18765.05元,门诊支出534元;4、鉴定费票据一页两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九级,后固定拆除费用约6000至6500元,误工140日,护理约60至70日,鉴定费1603元;5、户口簿首页、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原告需扶养女儿陈某果儿子陈某涛;6、茶陵县规划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自2010年起属茶陵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河南高速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而是纯粹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带车承揽运泥业务,被告按运送的距离远近给予相应的运费,运一车泥给一张泥票,凭泥票结帐;原告那里有运输业务就到那里承揽业务,原、被告之间无长期固定的关系;原告的工作属性是交通运输业,而非依附于被告并在被告处打工的人;如属雇佣关系,雇主一般要为雇员提供工作需要的设备和工具,并进行必要的培训,雇员必须在雇主规定的时间、地点工作并接受雇主的管理、指挥,本案中原告自己获得驾驶资质,自己携带车辆,且车辆的损坏、折旧、维修完全由原告自理,与被告无关,多跑几趟就多赚运费,想轻松一点就少跑两趟,被告对原告无强制性规定,今天来明天不来也由原告自己决定,完全符合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属于运输合同关系。3、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是被告侵权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驾车挂住缆线系原告操作不当,被告无人员指示其掉头;被告没有安排推土机去推正电杆;不是被告施工人员要求原告,而是原告自己爬上车拿开缆线,不慎掉下车,这一处置明显失当;被告给6000元是为了便于原告治疗给予的帮助,是原告方多次找被告要钱的结果,并不显示被告有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合法资质;泥票五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凭泥票结算,而非发放工资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高速某公司中标承建莲花县坊楼镇至路口镇公路改造(称S317省道)。原告陈旭东与茶陵县多名同乡找到莲花县S317省道改造项目部负责人李某华,该项目部同意陈旭东等人在S317省道改造中运泥巴。运泥巴的距离有500米、1000米、1500米、2000米、2500米五种设置,按距离远近结算运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等人运一车泥500米以内运费50元,1000米内60元,距离远运费多,反之则运费少,原告运一车泥,被告方管理人员给一张泥票,凭泥票结算运费;在公路改造期间,对原告今天来与明天不来工地运泥巴及来到工地后每日运多少车泥巴,双方没有约定,由原告自己决定。2014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自己携带的货车在被告的莲花县S317省道改造工程工地运泥巴,在前行的过程中,路边一根电杆倾斜导致缆线过低,车子的车头顶部被缆线挂住,原告爬上车将缆线拿开,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到莲花县人民医院就医,10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化费医疗费19299.05元。经诊断为:右侧根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29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内固定拆除需医药费6500元,伤后误工损失140日,护理70日。住院期间被告已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陈某亮出生于1989年,农业户口,育有一子一女,均系农业户口,女儿陈某果生于2010年,儿子陈某涛生于2012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运泥从起运地点运输至约定地点,被告按运输距离远近一车泥发给一张泥票,凭泥票结算运费,双方对该约定没有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按雇佣劳动关系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运输过程中车头顶部被缆线挂住后,原告爬上车去将缆线拿开时掉下车摔伤,原告在排除障碍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并没有过错,但原告是为被告中标工程完成部分任务,被告作为受益人虽然没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河南高速某公司补偿原告陈某亮经济损失20000元除去已付的6000元,还应给付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86元,由被告承担430元,原告承担3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少时审判员  刘 亮审判员  刘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符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