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明勤与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州市鸿润电子有限公司,杨明勤,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潍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州市鸿润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家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海,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勤。委托代理人徐瑞义。原审被告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蔡治清,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兆静。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就杨明勤与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青州市鸿润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鸿润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青法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鸿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海,被上诉人杨明勤的委托代理人徐瑞义,原审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兆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杨明勤以其妻赵益真于2014年9月11日19时15分左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被申请人企业设立信息一份、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赵益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青州市农商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存折复印件两份。被告受理后,认为作出工伤认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青人社工伤止字(2014)第010号),并送达申请人。2014年11月5日,原告杨明勤向被告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包括:鸿润公司人员青岛合影照复印件一份、杨明勤与闫家麦通话录音一份、工作服照片一份。2014年11月10日,赵益真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仲裁委于同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赵益真已超出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杨明勤当日向被告提交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认为由于无法改变赵益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依然无法确认赵益真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继续中止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原告杨明勤提供了赵益真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被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被告在《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虽然没有以超出退休年龄作为中止的理由,但继续中止告知书是对中止通知书的补充,应当视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告知书的理由应当认为即是中止通知书的理由。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新证据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作出告知青人社工伤止字(2014)010号中止通知书继续有效的行政行为,并非因事实不清,而是以赵益真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该理由涉及的是法律问题,并非事实问题,而作为法律适用问题,被告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评判。因此,被告作出中止通知书和告知书的行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人社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青人社工伤止字(2014)第01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二、被告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杨明勤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鸿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行政程序中,人社局基于劳动关系问题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答复认定人社局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而撤销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责令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明勤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社局述称,其基于劳动关系问题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人社局受理杨明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基于赵益真与鸿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赵益真之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提起劳动关系争议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部门以赵益真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人社局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州市鸿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强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