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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黄培根与昆山爱尔福机械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黄培根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琼雪,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爱尔福机械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卫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林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海龙第三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羿,男,在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黄培根诉被告昆山爱尔福机械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之裁定。本案于2015年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固公司)、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培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斌,第三人重固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海龙、第三人金坛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根诉称: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重固建筑公司签订《内部协议书》,约定重固公司安排原告的工程队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昆山市花桥镇逢星路,即被告住所地。2007年11月27日,被告与重固公司签订一份《承诺书》,内容载明双方已经于2007年11月22日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并解除原工程承包合同。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退场结算,载明被告“承诺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付清,同期按8%年利息支付,以上工程款由爱尔福公司直接向黄培根支付。如果爱尔福公司未按期支付,则由上海青浦法院解决”。2008年9月28日,被告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在此后的两年内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2013年1月4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做出撤诉裁定书,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17,286元、误工费432,000元、补偿费1,263,600元,总计2,712,88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712,886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8%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被告昆山爱尔福机械仪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工程款在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日是2008年8月9日,2008年6月23日由施工单位发了竣工验收单,故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8月9日次日开始计算2年,期间并无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即使原告2012年起诉至法院也是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重固公司签订合同,结算价款即合同约定价款。2007年11月25日的退场结算为原告伪造的,仅仅加盖被告的公章,却没有总经理的签字,周斌虽为被告公司员工,但是其没有代理被告公司结算的权限,对退场结算不予认可。双方已经就系争工程经苏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了,被告已经支付包括增加工程在内的工程款。第三人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拿到涉案工程之后挂靠在重固公司,双方签订内部协议,由原告施工,由重固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合同、补充合同。在2007年时因为在具体的工程款支付上与原告发生分歧,故不同意原告挂靠,重固公司就与被告终止了协议,此后的工程款、工程质量均与重固公司无关。第三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述称:金坛公司承接工程之后没有自己施工,而是口头约定给黄春风做的。金坛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把工程款给黄春风,目前已经结算清楚。黄春风与金坛公司是挂靠关系,金坛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金坛公司接手之前实际施工人是何人金坛公司并不清楚。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重固公司签订《内部协议书》,约定原告为重固公司位于昆山市花桥镇逢星路共36,754平方米的一期厂房的土建安装、消防工程、水电安装进行施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即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工程期限自2007年7月6日起至2008年2月6日;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中约定根据建设单位与重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如有特殊,双方同建设单位商量,由建设单位出书面通知,被告才予以认可,建设单位必须进入重固公司账户,第三人重固建筑公司按总造价收取税管费6.5%后,在一星期内根据财务制度和工程进度支付给原告,重固公司按总造价控制65%的材料款,原告必须专款专用,合理使用;工程结算约定员工提前一星期通知重固公司,由重固公司通知质监站相关单位一起验收,竣工时提供工程变更记录及建设单位签证单给重固公司,以使双方与建设单位竣工结算,重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不论建设单位资金是否全部到位或被告带资垫资,均按总造价收取的税管费6.5%全部结清,余款在一星期内支付给原告,如政府税收调整征收,原告也必须调整,如原告违约、工程款又不够扣除时,以个人家产抵押;等。2007年11月27日,被告与重固公司签订《承诺书》,载明被告新建一期厂房及配套土建、水电工程,原由重固公司总承包承建,现由于双方已于2007年11月22日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并解除原工程承包合同,至原工程承包合同解除之日止双方已办理了对已完工程量的审核及建设工人工资结算手续,现双方证明原由重固公司负责施工并完成的工程部分,被告已按原合同约定及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完毕已完工工程价款。重固公司已按原合同约定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建设工人付清了工人工资,后续工程由被告另行发包,其保证支付后续工程的工程款及建设工人工资均由被告及后续工程的承包商负责并自动转为原采用的担保公司保函形式担保。其已完及后续工程所涉及的任何经济、建设工人工资纠纷等与重固公司无涉。至原工程承包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其他保证合同等均作废无效。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金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在昆山花桥镇逢星路,名称为一期厂房,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建筑面积35,796平方米,工期自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2月20日,合同价款为2,900万元;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周斌,职务为工程部经理,职权包括工程协调与管理、质量监督、变更工程连和隐蔽工程的确认;等。另查明,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场结算》(加盖被告公章、由原告与周斌实际结算,被告于2007年3月1日出具委托书,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何秀琴委托周斌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负责办理被告公司建厂期间的政府报建、工程管理及竣工验收等工作事宜),约定被告向重固公司(黄培根)支付下列工程款项,1、1号厂房建筑面积变更增加工程款434平方米×936元每平方米=406,224元;2、一期厂房基础开挖变更工程款3,960立方米计价611,062元;3、从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07年11月25日期间的停工误工费45天×80元每人每天×120人=432,000元;4、合同终止补偿费按原合同总价2,808万元(不含消防工程)×4.5%=126.36万元;5、以上合计2,712,886元。被告承诺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同期按8%年利息支付,以上工程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期支付,则由上海青浦法院解决。2013年1月4日,原告起诉被告,本院立(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70号案件,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2013年3月27日,原告再提起诉讼,本院立(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1352号案件,因原告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2010年1月14日,第三人金坛公司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3日出具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07年6月29日,被告与重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书,就公司一期厂房八栋建筑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由上海公司总承包……2007年11月28日,被告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固公司施工进度缓慢,不能达到建设单位工期进度要求,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原工程承包合同,现由建设单位重新委托金坛公司总承包。嗣后,被告与金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昆山爱尔福机械仪表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土建、水电工程补充合同书》,一期厂房土建(建筑面积35,796平方米)、水电安装由金坛公司总承包,但两份合同均无签订日期。仲裁庭认为:双方对爱尔福公司一期厂房建设工程先后由重固公司及金坛公司总承包,实际施工人同为黄培根无异议……爱尔福公司派驻的工程师周斌(工程部经理)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其签证的有关书证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这符合合同约定及常规……双方对工程总承包价2,808万元(固定价)、未完成项目价经审价确认721.070324万元、已支付工程款2,161.285336万元(不包含回填土工程款52.0260万元)无异议,仲裁庭确认结欠工程款为2,808万元(双方确认合同总承包价)-2,161.285336万元(已支付款)-721.070324万元(未完成工程量价款)+414.58万元(增加工程、材差补款)+50.5529万元(已购材料移交价值款)=390.77724万元;裁决如下:一、昆山爱尔福机械仪表有限公司支付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工程款3,907,772.4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昆山爱尔福机械仪表有限公司支付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补偿款720,000元;三、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昆山爱尔福机械仪表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544,688.65元;四、驳回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昆山爱尔福机械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等。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内部协议书、承诺书、退场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原告介绍由被告公司与重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于2007年11月27日因被告与重固公司签订《承诺书》而解除合同关系,被告再与金坛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被告与金坛公司就所有工程通过审价由仲裁作出最终裁决,认定涉案工程总的工程款金额,包括重固公司退场前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就涉案工程再支付另外的工程款需要提供充分依据。根据生效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显示原告为涉案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和金坛公司提出重固公司退场后黄春风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依据足以改变裁决书认定的前述内容,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金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金坛公司对此应为明知。2007年11月25日的《退场结算》上的盖章虽为真实,但本院也注意到该份结算书的内容“上海重固公司退场,昆山爱尔福公司向上海重固公司(黄培根)支付下列工程款项”,显然确有结算的话也应是被告对重固公司作出,原告提出系被告对其个人所作的承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若确实有遗漏的工程量未结算,原告亦非向被告主张权益的适格主体。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11月(立案时间为2013年1月,此前为诉前调解阶段),原告自述曾以上门堵门对方报警的方式主张涉案款项,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培根要求被告昆山爱尔福机械仪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误工费、补偿费2,712,8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黄培根要求被告昆山爱尔福机械仪表有限公司支付以2,712,886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8,503元,减半收取14,25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