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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46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时振平,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立玲,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司机。委托代理人:陈加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振平、何立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7月19日婚生子陈某某出生。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尽做丈夫的义务,经常上网聊天,与泰安的一个女网友天天打电话相约见面,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稳定,原告忍气吞声,但被告不思悔改,自结婚后,被告分文不给原告,还将原告和孩子赶出家门,并将房门换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在金来集团干铲车司机,工资都交给原告,房门换锁是因为钥匙丢失,且给了原告新钥匙。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9日婚生子陈某某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自认识至登记结婚,交往一年多的时间,足以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并生育一男孩,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用心沟通、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亓 凤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