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闫青与刘春华、邱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青,刘春华,邱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民初字第981号原告闫青。被告刘春华。被告邱敦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闫青与被告刘春华、被告邱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发现被告名称“邱敦民”应为“邱敦玉”,原告起诉“邱敦民”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在本院作出对被告刘春华、被告“邱敦民”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之前,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春华、被告“邱敦民”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应当准确,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青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392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保全费1884元(原告已预交),因本院未采取保全措施,退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关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左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