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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信德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信德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延边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嘉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嘉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信德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守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信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葛红,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边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信德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延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延中民二终字第***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延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伟、朱成暾,被告延吉信德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信文、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承包了延吉市水利局发包的延吉市布尔哈通河新民桥上游左岸堤顶路面工程的建筑施工,该工程所用的全部混凝土均由被告提供,由于被告所提供的混凝土没有达到约定的标准,导致路面质量严重不合格。对此,原,被告双方已共同委托了延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且鉴定报告已出具,结论为路面混凝土强度严重低于约定的C20标准,并且在进入冬季施工时,被告没有按要求加入早强防冻剂,正因为被告所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要求,导致路面质量不合格,对该路段进行了沥青加固工程施工,其工程款为905277.4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905277.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被告供应的商品砼不符合要求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商品砼符合国家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路面质量不合格系其错误施工导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供应给原告的商品砼每个批次都是经过严格的工艺流程生产,并在送达原告指定供货地点时都经过权威部门的检验检测,质量全部达到合格。原告诉讼的路面后期已经进入冬季施工,根据国家关于商品砼冬季施工的相关标准,原告在进入冬季施工时应当提高商品砼标号,且应当加入早强防冻剂,被告与原告形成的是商品砼C20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只负责供应符合标准的C20型号商品砼,而原告在进入冬季施工时,未按冬季施工标准施工,未做好施工中的保暖措施导致施工的路面严重不合格。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道路施工资质,根本没有道路施工经验,其擅自进行道路施工,未按国家标准进行施工也是导致了路面质量不合格的原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毫无过错,更无违约行为,相反,原告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被告货款522655元,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今却以被告提供的商品砼不符合标准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严重损害了被告的企业声誉。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布尔哈通河新民桥堤顶路面工程的建筑施工。3.产品承认单及发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从2009年11月5日开始应当提供含有早强防冻剂混凝土。4.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达不到C20的要求,该证据的来源于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5.气象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0年10月30日开始气温已达到进入冬季施工的标准,被告应提供含有早强防冻剂的混凝土。6.通知书及邮件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施工且被告已收到通知,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7.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行重新进行沥青加固所需的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产品承认单及发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信德公司向嘉和公司供应合格商品砼的时间、砼的标号及数量,此产品承认单及发货单经嘉和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确认。11月5日、6日、7日三天的发货单能够证明嘉和公司在认识到自己未按国家标准施工导致路面不合格后,采取补救措施要求信德公司在这3天供应的商品砼中加入早期防冻剂的事实。3.2010年碧水家园销售商品砼明细表及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信德公司向嘉和公司供应合格商品砼的各种标号的数量、单价及嘉和公司尚欠信德公司522655元商品砼款的事实。4.砂实验报告等8种生产商品砼所需原材料的各项检测合格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信德生产商品砼所用的原材料及生产工艺流程都经检验检测合格。5.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信德向嘉和供应的全部商品砼符合国家标准,达到设计要求,为合格产品的事实。6.销售混凝土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信德在2010年10月至11月10日间除向嘉和公司供应C20外还向其他企业或个人供应同样标号的商品砼,且同一批次的商品砼在同一天供应多家,其他企业或个人均未出现道路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这一事实佐证了嘉和公司施工不当,未采取有效保暖措施等人为导致路面质量不合格的事实。7.延吉信德砼业有限公司用户须知复印件一份,证明信德在向所有买方供应商品砼时都送达此份用户须知,本案中,信德已明确告知嘉和公司商品砼施工中应注意的事项,施工中应采取的相应保暖措施,并明示了冬季砼施工的防冻保暖问题。8.公路水泥混凝土施工技术规范及建筑工程冬季施工规程复印件一份,证明嘉和公司未按该技术规范施工导致路面的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路面质量不合格与信德公司提供合格商品砼无因果关系,信德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9.延吉市10月12日至11月12日之间气象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嘉和公司进行路面施工的天气状况,及特定环境下进入冬季施工,不应施工而嘉和公司仍强行施工,并未加入早期防冻剂,未采取有效保暖措施等导致路面质量不合格的事实。10.鉴定报告及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路面质量的不合格与混凝土质量无关,系嘉和公司施工不当所致,且该2份报告所取样的混凝土是在因无道路施工资质的嘉和公司施工不当,并经一个冬天多达几个月的严寒冰冻导致混凝土成分破坏所致的事实。11.延吉市布尔哈通河新民桥上游左岸堤顶路面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延边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延吉市布尔哈通河新民桥上游左岸堤顶路面工程的建筑施工的事实,并证明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所以与混凝土质量没有关系。12.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省质检(结构)字2010第1435号检测(鉴定)报告,证明该鉴定结论是2009年10月30日、11月5日浇筑的砼路面受冻,同时鉴定给出了商品砼路面受冻的因素有两个:1、搅拌砼未采取抗冻措施,如掺入防冻剂或对原材料(除水泥)进行加温等措施;2、浇筑砼后现场未采取有效保温措施进行养护。既然受冻的因素是两个,那么究竟是哪个原因,被告不清楚。至今为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砼存在质量问题,该鉴定结论是被告基于举证责任的要求提出申请,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13.延明工造咨鉴字(2012)001号鉴定书,证明1、原告诉求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2、本次鉴定鉴定的路面为整个沥青路面工程的造价700723元,而不只是受损路面工程的造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而完工日期是10月末,当时未进入冬季,原告不具备修道路工程的资质。只有11月5日、6日、7日这三天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了加早强防冻剂C20混凝土,并且也有原告方工地负责人的签字,按照合同要求被告提供的商品一般不加早强防冻剂,除非是原告特别要求,11月5日以前原告未向我们要求增加早强防冻剂,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先后矛盾,该鉴定是混凝土道路质量鉴定,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无关,鉴定单位的有效期为2010年5月20日,而这份鉴定报告是6月1日出具的,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说明原告的防冻措施不当而导致的,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在做鉴定工作时具备鉴定资质,而且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合意委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只收到了要求被告赔偿90万元损失的通知,该证据只是个通知书,无法证明被告同意赔偿损失,被告也不同意赔偿,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和第三人进行的工程预算,未经过被告同意,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货单没有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所以无法证明混凝土是合格的,原告签字只是接受的数量上的承认,而不是质量上的承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结算专用凭证,可以有证明效力,其他的只是被告自己列的明细表,不具备证据的特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反驳理由成立,本院对改组证据中的结算专用凭证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其中混凝土用于原告的工程上,试验配比上也没有施工单位的名称,所以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反驳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检测报告的样品所代表的混凝土不能证明用于原告工程,原告的反驳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自制作的,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用户须知,该证据本身也不具有证据的本质特征,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部门规章,没有记载嘉和如何进行施工,也无法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与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资料,恰恰证明原告进入冬季施工的时候要求被告提供加入早强防冻剂的混凝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中,没有被告陈述的证明的内容,如果混凝土质量合格的话,道路强度是不会改变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嘉和建筑有限公司,原告组织设计进行投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2,原告认为该证据多处不符合客观事实:1、该鉴定结论列的施工单位为原告是错误的,原告是出资方不是施工单位,鉴定结论第一条和鉴定报告第四页的检测数值相互矛盾,编号2-3序号第6号,芯样强度没有,浇筑日期为10月13日,芯样不完整,明显强度是不合格的,但是,在鉴定结论中结论为合格,序号7的强度是19.0Mpa,不能达到C20的标准,C20的标准应当符合强度20.0Mpa以上,但是,在鉴定结论中也是合格的,序号8芯样强度是19.1Mpa也是不合格的,但是鉴定结论也是合格的,序号12浇筑日期为10月14日,也是无法取出芯样,序号13、14浇筑日期为10月27日,强度也不符合标准,但是报告中也是合格的,其中还有37、49也是强度不合格的;2、鉴定结论第二项,2009年10月30日、11月5日浇筑的路面受冻,据据双方提交的气象资料,10月30日的最低气温是0.4度,没有达到受冻温度,受冻温度必须达到0度以下,鉴定报告第五页序号26、27最低气温都是-1.8度并注明受冻,但与客观实际温度不符;3、鉴定结论第二项中鉴定的11月5日的商品砼因为含有早强防冻剂,所以不可能受冻,11月6日、7日用的是同样的工艺和方法,并且施工温度更低,但是该两日都没有受冻,因此,该鉴定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结论也不对,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鉴定人出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口头商品砼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向原告施工的延吉市布尔哈通河新民桥上游左岸堤顶混凝土路面工程提供标号为C20的商品砼。该工程所用的全部商品砼均由被告提供。从2009年10月12日砼路面施工开始到2009年11月7日施工结束,期间延吉市的最低气温为14日零下0.3度、22日零下3度、24日零下0.2度、28日零下1.8度、31日至11月7日均为零下,其他日期最低气温均为零上。2009年11月5日、6日、7日三天加入了早强防冻剂。后路面出现质量问题。2010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各支付20000元鉴定费,共同委托延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混凝土道路质量进行鉴定。鉴定公司于2010年5月6日至11日,对延吉市布尔哈通河新民桥上游左岸堤顶混凝土路面工程进行了检测,又于2010年5月30日组织专家组对该工程质量进行了现场鉴定,鉴定结论为“路面混凝土强度不足。路面三部分混凝土强度分别为:10月12日-10月16日施工的路面,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18.4Mpa;10月18日-10月30日施工的路面,上中下三部分强度推定值分别为11.2Mpa、11.7Mpa、11.3Mpa;10月30日之后施工的路面,强度推定值低于10Mpa。现场虽然有个别混凝土存在蜂窝等不密实现象,但取芯后用于实验的混凝土芯样为密实混凝土,数据中排除了施工因素的影响,数据有效,路面混凝土整体强度达不到设计C20标准;路面混凝土质量后期施工的比早期施工的质量好,混凝土本身质量不均匀;进入冬季施工或临近冬季施工时,未采取有效的冬季施工措施,10月30日即进入冬季施工,其中11月5日至7日施工的混凝土中均未见防冻混凝土或防冻剂字样,只有早强混凝土字样;混凝土质量控制措施不到位;混凝土表面有蹦皮现象,与混凝土强度偏低有直接关系。”施工期间,应原告要求,被告对2009年11月5、6、7三日施工用的商品砼添加了早强防冻剂,施工过程中,原告对施工混凝土路面采取了加盖棉被等防冻养护措施。路面出现质量问题系被告提供的商品砼未达到约定的C20标准所致。后原、被告双方就该纠纷协商未果,原告对该路段(延吉市布尔哈通河新民桥上游左岸堤顶沥青路面)重新进行沥青加固工程施工,经鉴定工程造价为700723元。在诉讼过程中,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争议路面质量问题的原因再次进行鉴定,该鉴定材料显示,编号2-3序号第6号,芯样强度没有,浇筑日期为10月13日,芯样不完整,序号7的强度是19.0Mpa,序号8芯样强度是19.1Mpa,序号12浇筑日期为10月14日,无法取出芯样,序号13、14浇筑日期为10月27日,强度分别为18.9Mpa、18.6Mpa,序号37强度为18.8Mpa、序号49无强度;2009年10月30日,最低气温为-1.8℃(实际为0.4℃)、11月5日、6日、7日浇筑的混凝土添加了早强防冻剂,5日最低气温为-3.7℃,受冻,6日最低气温为-4.8℃,没有受冻与否的标示。鉴定结论为:“1、该路面工程所使用的商品砼除2009年10月30日、11月5日浇筑的砼强度不满足设计C20等级外,其余日期浇筑的砼强度总体推定值为20.8Mpa,满足设计C20强度等级要求。2、2009年10月30日、11月5日浇筑的砼路面受冻。3、因整个路面重新铺设沥青路面,故难以确定路面出现崩皮、起皮问题的范围。”另,原告在本案发回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7007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未能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商品砼,导致施工路面质量不合格,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路段进行了沥青加固工程的工程款7007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路面质量不合格系原告施工措施不当且未采取必要保温养护措施,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虽然没有路面工程施工资质,经鉴定路面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中排除了施工因素的影响,且被告提供的商品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C20标准,对被告提出原告无施工资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吉信德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边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沥青加固费用700723元。如被告延吉信德砼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7元(原告已预交12900元,退还原告延边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10887元,由被告延吉信德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勋波助理审判员  金 贤助理审判员  崔 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延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