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2015)石刑初字第33号张某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4月18日、2013年3月15日分别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淼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媛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中旬在石门县楚江镇范围内盗窃作案两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8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到石门县楚江镇湖南三江电力有限公司,采取爬树、破坏防盗网的手段进入公司仓库,盗走铜铝芯电缆线共6卷。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970元;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来到石门县楚江镇双红社区居委会被害人易某某经营的涵管厂,盗走厂库里的电焊机一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16元;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湖南三江电力有限公司电缆线的事实,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易某某经营的涵管厂电焊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单位员工张某甲、刘某某、失主易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甲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纪录、手印鉴定书及现场方位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和被告人处理赃物的现场情况;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2014)169、1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线索来源及归案材料、本院(2013)石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的事实属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和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罪行,应视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