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鲍某甲、六安市华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鲍某甲,六安市华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55号原告:王某甲,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鲍某甲,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六安市华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8611992-1。法定代表人:鲍某甲。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鲍某甲、六安市华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鲍某甲所有的皖N082**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保全价值12万元,并已提供财产担保,经查,该车辆已经转户,原告变更申请查封被告鲍某甲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二十铺村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4628**),保全价值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财产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鲍某甲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二十铺村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4628**),保全价值12万元。二、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王跃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红叶花园洋房25号楼102室(房地权证:经开字第41686**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