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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郑涛、杨梅与任毅超、任菊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郑涛。原告杨梅。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苏州市姑苏区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毅超。被告任菊芳。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楷高,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吴旭春。委托代理人王喆,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涛、杨梅与被告任毅超、任菊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涛及原告郑涛、杨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被告任菊芳及被告任毅超、任菊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楷高,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涛、杨梅诉称:2014年7月9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任毅超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八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震泽镇大船港村村道路口附近时,与原告郑涛驾驶的吴江QXXXXX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八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震泽镇大船港村村道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涛以及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的亲属郑健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亲属郑健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原告郑涛与被告任毅超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郑健明不负责任。现查明被告任毅超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任菊芳,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被告的疏忽大意造成了本案事故。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351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毅超、任菊芳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事发后我方向原告垫付了1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被告任毅超、任菊芳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任毅超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吴江区盛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震泽镇大船港村村道路口附近时,与郑涛驾驶吴江QXXXXX电动自行车沿吴江区盛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震泽镇大船港村村道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碰撞后苏E×××××小型轿车又与路旁的树木、公交车站相撞,造成郑涛以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郑健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郑健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1、当事人郑涛驾驶电动自行车携带学龄前儿童未使用安全座椅,左转弯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和过错;2、当事人任毅超驾车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是本起事故形成的另一方面原因和过错;3、当事人郑健明不具有对事故形成起作用力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据上,认定任毅超、郑涛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郑健明不负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任菊芳,在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原告确认医疗费424.0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110000元,由原告在本案中���额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毅超、任菊芳向原告方支付了10万元。再查明:原告郑涛、杨梅分别系死者郑健明的父亲、母亲。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24.01元,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34346*20年),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郑涛和被告任毅超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0元,本院予以认定。5、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4.01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3000元。本院认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郑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作为郑健明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35983.51元,因原告郑涛与被告任毅超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院减轻被告3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任毅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3389.2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毅超、任菊芳合计向原告垫付的100000元,应视为被告任毅超、任菊芳替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的垫付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返还被告任毅超、任菊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涛、杨梅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3389.28元,合计523389.28元,其中给付原告郑涛、杨梅423389.28元,返还被告任毅超、任菊芳10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郑涛、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原告郑涛、杨梅负担551元;由被告任毅超、任菊芳负担271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郑涛、杨梅。原告郑涛、杨梅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陆菊文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万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