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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111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贾某在涟水县涟城镇城东菜场,窃得秦某甲亚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75元。2、2015年3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贾某在涟水县涟城镇苏果超市地下停车场,窃得秦某乙中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80元。当日晚,被告人贾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贾某窃得的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陈述、证人李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