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濠法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陈)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濠法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郑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翠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4月按本地民俗习惯举行婚礼,2002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了儿子郑某乙、郑某丙。婚后,原、被告恩爱,相敬如宾,并无争吵。对于家庭事务,原告均顺从于被告。婚后双方居住在被告父亲名下的房子至今。原告没有工作,为了使被告安心在外工作,原告在家承担了大量的家务,悉心照顾二个儿子和家公。以往,被告每月固定给原告3000元,用于支付家庭日常开支。但是,自2012年底开始,被告不再支付生活费给原告,且经常故意责骂原告以挑起吵架,原告为了顾全家庭忍气吞声。同时,原告得知被告在惠州认识一女子且已长期同居,对外称她是被告的新老婆。这些,给予原告打击非常大。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长期在外,与儿子的交流很少,且被告长期与第三者居住,品行恶劣,不适宜抚养孩子。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没有住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以便原告支付租赁房屋、照顾小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乙、郑某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郑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直至儿子郑某乙、郑某丙均年满十八周岁;3、被告郑某甲支付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4、被告郑某甲支付原告刘某某经济帮助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某甲承担。原告刘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某甲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郑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3日在原汕头市达濠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13日生育长子郑某乙、2004年10月16日生育次子郑某丙;5、校章,证明郑某乙、郑某丙现在汕头市濠江区珠浦第一小学就读;6、汕头市濠江区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04年12月10日接受输卵管结扎手术;7、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揭普法池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郑某甲向该院起诉,请求与原告刘某某离婚。2014年3月11日,该院作出(2014)揭普法池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郑某甲与刘某某离婚。被告郑某甲辩称,其不愿意两个小孩分开生活,不同意离婚。被告郑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原、被告相识谈婚,于2002年4月按当地民俗习惯举行婚礼,2002年11月13日在原汕头市达濠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13日生育长子郑某乙、2004年10月16日生育次子郑某丙。原告刘某某于2004年12月10日接受输卵管结扎手术。2013年12月23日,被告郑某甲向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原告刘某某离婚。2014年3月11日,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揭普法池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被告郑某甲与原告刘某某离婚。现两个儿子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2015年1月30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郑某甲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请求与原告刘某某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至今仍无改善。现原告刘某某通过诉讼,请求与被告郑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且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原告刘某某离婚态度坚决,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郑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原告刘某某离婚后没有住房,被告郑某甲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被告郑某甲应给予原告刘某某经济帮助1万元。原告刘某某对该项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郑某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和抚养二个儿子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2003年6月13日出生)由被告郑某甲抚养,婚生子郑某丙(2004年10月16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被告郑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原告刘某某经济帮助1万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郑某甲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翠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小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