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文琼芝诉陈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琼芝,陈正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文琼芝,女,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谢育生,潮州市潮安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生,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文琼芝诉被告陈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琼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育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籍贯湖南省湘潭市,长期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将一辆牌号为粤A606**的汽车存放于原告处作为债务担保,被告立下欠据为证。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将上述汽车骗取开走。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结欠原告欠款40000元。2014年被告托人交给原告欠条一张,结欠本原告欠款40000元。此后,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40000元,均遭被告无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拖欠本原告的欠款4000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文琼芝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以粤A606**汽车担保还款的事实。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托人转交原告欠条一张,其于2014年1月23日结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正生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款单内容:“借条今借文琼芝女士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整经借人:陈正生2011年7月25日并于小车一部别克3.0升粤A606**号由文琼芝女士保管。特此陈正生委托2011年7月25日”。借条没有载明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被告分多次共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交原告存执,欠条内容:“兹结欠文琼芝女士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正.此据.欠款人:陈正生2014年1月23日”。此后,被告没有付还尚欠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愿向原告出具载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应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怠于履行尚欠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偿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欠款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正生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文琼芝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陈正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陈正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文琼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 平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