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费开君与李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开君,李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455号原告费开君,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李亚,女,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费开君与被告李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龚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开君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月28日前归还,但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违约金按每天1%计算,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05月29日现金交付甲方;2、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甲方于次月一日付息给乙方);3、借款期限:八个月;4、还款日期和方式:2015年01月28日,现金转账;5、违约责任: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每天按本金的1%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在银行取款190000元、1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利随本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现还款期限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4个月借款利息,该陈述对其不利,且被告也未举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调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调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费开君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李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费开君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该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李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