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同香、王鹏飞等与刘红龙、莒县宏兴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香,王鹏飞,王晓菲,刘红龙,莒县宏兴运输队,盛亚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张同香,女。原告:王鹏飞,男。法定代理人:张同香,女,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晓菲,女。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大星,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210127962。被告:刘红龙,男。被告:莒县宏兴运输队,住所地:莒县长岭镇驻地。法定代表人:何乃计,该公司经理。被告:盛亚星,男。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61111498。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25号。诉讼代表人:王贵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3号。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戚蕾蕾,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同香、王鹏飞、王晓菲与被告刘红龙、被告莒县宏兴运输队、被告盛亚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建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香、王鹏飞、王晓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大星,被告盛亚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龙、被告莒县宏兴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香、王鹏飞、王晓菲诉称:2015年1月30日12时许,刘红龙驾驶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335线沭河桥东路段处,与顺行右转弯的王杰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刘红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龙驾驶的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375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红龙、被告莒县宏兴运输队未答辩。被告盛亚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莒县宏兴运输队,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缴纳事故押金260000元。请求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辩称:首先应由实际车主提供保险单,证实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被告车主也并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在验明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安全锁证实确系我公司承保车辆后,方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精神抚慰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在质证时一并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红龙驾驶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至S335线沭河桥东路段处,与顺行右转弯王杰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现场勘察分析认定,被告刘红龙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力,转弯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老年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被告刘红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杰无事故责任。在处理事故期间,原告支付尸检费1000元,施救费170元。王杰骑的二轮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1705元,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主张受害人王杰的丧葬费2826元,交通费3000元,王杰生于1946年8月,系原告张同香之夫,系原告王鹏飞、王晓菲之父。原告王鹏飞18岁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一级××。至今未癒,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依赖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年。另查明,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盛亚星所有,挂靠于被告莒县宏兴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被告刘红龙系被告盛亚星雇用的司机。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证、社区证明、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尸检费单据、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红龙驾驶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顺行右转弯的原告亲属王杰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杰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王杰生于1946年8月19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按1000元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的火化费、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王鹏飞患系一级残疾,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依靠父母。受害人王杰虽年近70周岁,但生前与王鹏飞共同生活。根据本案实际,王鹏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2年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0元计算;被告盛亚星的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盛亚星系事故车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原告损失,应在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所雇司机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刘红龙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发生事故,对原告损失应与雇主被告盛亚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莒县宏兴运输队系事故车的挂靠单位,对原告损失,应与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盛亚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同香、王鹏飞、王晓菲各项经济损失11187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705元+施救费170元);二、被告盛亚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同香、王鹏飞、王晓菲各项损失共计299503.65元[死亡赔偿金273526元(28264元/年×12年-110000元+王鹏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358元:7393元÷2人×12年)+丧葬费23193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4.65元(42.31元/天×3人×5天)+评估费150元];三、被告盛亚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同香、王鹏飞、王晓菲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三项共计309673.65元,被告刘红龙、被告莒县宏兴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同香、王鹏飞、王晓菲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6元,由原告张同香、王鹏飞、王晓菲负担5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96元,被告盛亚星负担5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建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志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