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建华撤销缓刑裁定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刑执字第1号罪犯李某某,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2015年1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4)高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4月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李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2015年3月4日晚李某某在本市瑶湖明珠大酒店,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瑶湖派出所当场抓获,同年3月8日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李某某作出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服刑人员李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处罚500元。2015年3月4日晚9时许,罪犯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小香港附近的一家酒吧吸食毒品KING粉,于当晚11时许在南昌市昌东镇瑶湖明珠大酒店吸食麻古,3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瑶湖派出所当场抓获,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当日对其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8日该局对李某某作出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某某接受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询问笔录,对吸毒一事供认不讳。(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李某某尿液进行苯丙胺类物质定性检测呈阳性。(3)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吸毒成瘾严重。(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5日,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8日,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李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6)《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撤销缓刑建议书》,证实经审核,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建议撤销李某某的缓刑。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吸食毒品受到强制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高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李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人民陪审员 万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