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印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雪荣诉被告高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印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刘雪荣,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懿,陕西原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洁,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吉明,铜川市王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雪荣诉被告高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食堂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转让金额130000元,一次性全部转让……(包括夜市所有东西)”。另外支付工人工资、食堂欠账,递减了5000元,原告给被���打了“欠高洁转让费,壹拾贰万五千元”的欠条。2014年7月22日,原告之夫XX给被告高洁信用卡打款55000元,被告未打收条。原告经营时,夜市要另行收费2000元,房东讲要不断涨夜市房价和胁迫原告的经营范围,迫于无奈,原告无法经营。2014年7月27日,原告将店面退回给被告,被告接手店面。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赔原告转让款55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不知道被告与房东之间约定的“不能转让”条款;3、2014年7月17日,原告给被告打的欠条,证明欠转让款125000元;4、原告之夫XX于2014年7月22日给被告打款的记录单、2014年7月27日,原被��双方终止转让合同及被告高洁的承诺,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55000元的事实和被告已把店面全盘接收;5、被告与原房东惠小伟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该合同第11条中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让”,被告有欺诈因素存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曾先后两次亲自看店,还进行过几天的试营业,是其经过慎重考虑之后才签订的转让协议。2、协议约定转让费130000元属实,实际原告给被告打的欠条为125000元,扣除了5000元店内一些费用由原告过渡。3、原告接手店面后在其经营期间,买材料等一切经营活动应当由原告自己决定,被告不知情也不干涉。4、被告转让该店,房东是知情的,其中不存在任何被告欺诈的事实。5、2014年7月27日,原告将店面转回被告是另有原因,原告所述原因不属实。加之,是原告不会经营���也没有信心继续经营,提出将店面转回被告,自己不要已给付被告的55000元转让款,被告也不再要原告拖欠的转让费,所有拖欠的员工工资、水电费、摊位费、房租费、宿舍费等一切遗留问题全部由被告处理。原、被告已经就有关转回条件达成一致,且已履行终结,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赵小强、金娟谈话笔录及证言,证明在2014年7月27日,原告将店面转回被告,双方最后谈条件,转让费55000元是原告提出来不要的,由被告高洁支付店员的工资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2、房东惠小伟证言,证明被告高洁是经其本人同意才将店面转让及原告刘雪荣经营不下去的真实原因。3、雷洪光书证、身份证明、商铺转租协议、转让协议及转让收据各一份,证明由于原告出尔反尔,造成被告低价转让,给被��造成经济损失。4、被告高洁自书的经济损失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陈玉萍证言,证明高洁转让店面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高洁将位于西安市草场坡3538厂35号院内的家娃手擀面馆以130000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原告刘雪荣,后被告又扣减了5000元转让费用于原告经营过渡。第二天,原告刘雪荣给被告高洁打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高洁转让费壹拾贰万五千元”,署名为“刘雪荣,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2日,原告之夫XX在中国银行给被告高洁转账55000元。2014年7月27日,原告将被告叫到西安要求退回店面,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高洁接回店面,高洁写了“自2014年7月27日止,草场坡家娃手擀面任何经济往来与刘雪荣无关,互不欠债。(包括任何事物)”、“我本人和刘雪荣再无任何瓜葛。”署名为“高洁2014、7、27”的字据。后被告高洁将2014年7月17日刘雪荣给其打的内容为“欠高洁转让费壹拾贰万五千元”的欠条退给原告刘雪荣,并处理支付了原告经营面馆期间的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2014年8月28日,高洁以90000元的价格将店面转让他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赔原告转让款55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欠条、银行转款客户回单、终止转让字据、房屋租赁合同、谈话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高洁将自己租赁的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刘雪荣用于面馆经营,是经租赁人同意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由其丈夫给被告转款55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27日,面馆转回时,被告高洁向原告刘雪荣书写了内容为:“自2014年7月27日止,草场坡家娃手擀面任何经济往来与刘雪荣无关,互不欠债(包括任何事物)”、“我本人和刘雪荣再无任何瓜葛”的字据,该字据虽然是被告单方书写,但却是由原告出具、保存,并向法庭提供,足以说明原告对该证据是认可的,可以认定为双方达成了新的面馆退回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经庭审查明,亦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客观分析被告书写的字据“我本人和刘雪荣再无任何瓜葛”的字面意思,结合庭审查明的被告事后将原告所打125000元的欠条原件退回给原告,并处理支付了原告经营期间的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足以说明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完全能够合理推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经济手续已经结清,互不相欠。被告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刘雪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雪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刘雪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玲代理审判员 白晓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