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卢振英与XX锋、陈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英,XX锋,陈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卢振英,男,1973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叶惠真,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开林,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锋,男,1976年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陈小燕,女,1979年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镇江,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振英与被告XX锋、陈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英委托代理人叶惠真、刘开林,被告XX锋、陈小燕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振英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XX锋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800元,被告XX锋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场以现金交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然,时至今日,借款期限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XX锋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XX锋应当立即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XX锋与被告陈小燕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小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XX锋、陈小燕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8428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自2013年2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1月5日,实际计至还款之日),以上共计人民币8842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XX锋、陈小燕辩称:被告实际借款45500元,是扣除了14500元的利息后支付给被告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卢振英以现金形式向被告XX锋支付借款60000元,被告XX锋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今向卢振英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整。每个月利息1800元正。借款人:XX锋。2013年2.1日。”被告XX锋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XX锋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XX锋与被告陈小燕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人员基本信息、本院依法制作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卢振英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卢振英与被告XX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XX锋提供借款,被告XX锋负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锋主张借款时已预先扣除145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为45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卢振英要求被告XX锋偿还该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800元,现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卢振英要求被告陈小燕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XX锋与被告陈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小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而该笔借款应当按照被告XX锋与被告陈小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小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锋、陈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振英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1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XX锋、陈小燕负担。该款被告XX锋、陈小燕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