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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卫艳与介休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艳,介休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张卫艳,女。委托代理人郭建凯,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介休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宾,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艳诉被告介休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凯,被告佳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艳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次日我向被告支付1000元房屋认购款。2014年6月4日被告取得(晋中)晋商房预售字第14-3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7日、2014年3月21日以商品房预售为名,向我收取购房款25万元。且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所出售给我的房产与2013年10月17日付款时双方约定的房屋面积严重不符,遂要求被告调整变更合同房产面积或退款,但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5.1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佳鑫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原告欲解除合同应该书面通知我公司,但是无论原告是否通知,我公司都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7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2014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我公司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房屋的面积,且2015年6月底前交工的商品房面积与和原告签订合同的面积一致,因此,原告以面积不符,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4、2015年6月底交工时,原告应足额缴纳全部房款和入住所需的相关电、气、暖等入网费用和其他办证所需及物业费用,逾期我公司将以合同约定的条款予以追责。原告张卫艳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430),证明房屋面积、单价、总价款,以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为2014年6月4日。3、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10月27日分别向原告收取购房款225000元、25000元、1000元。被告佳鑫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佳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430),证明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2、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佳鑫公司是合法注册的企业,在暂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时收取原告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企业具有合法资格。3、土地使用证、预售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房地产的开发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张卫艳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只是证明其具有开发资质,与其是否违法无关。被告行为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应当具备的法律要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430,合同约定原告张卫艳购买被告佳鑫公司开发的安益商品房住宅小区第1幢1单元901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62.7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1.81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0.94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4000元/平方米,总价651000元。原告张卫艳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10月27日给付被告佳鑫公司225000元、25000元、1000元,以上共计251000元。另查明,被告佳鑫公司已于2014年6月4日取得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晋中)晋商房预售字第14-33号】。本院认为,原告张卫艳在明知房屋面积发生变更后仍与被告佳鑫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又向被告佳鑫公司交纳购房款1000元,可见原告对房屋面积变更已予以确认。故原告以房屋面积不符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张卫艳称双方签订合同以前交付给被告佳鑫公司的25万元,不属于购房款,应该由被告佳鑫公司全部返还。但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7日、2014年3月21日两份收款收据中已经载明“交款单位张卫艳,收款事由东区1#楼1单元901房”,据此可见,原告张卫艳在向被告交付25万元时,已经明确了该25万元的交款事由。该25万元虽然是在合同签订以前交付的,但是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款项的用途是明确的,且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房屋基本情况与之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基本情况相一致,故该25万元应当认定为购房款。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以前,被告佳鑫公司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晋中)晋商房预售字第14-33号】,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卫艳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卫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原告张卫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育红审 判 员  李海虹人民陪审员  芦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小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