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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白西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西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西全,衡水市监狱服刑人员。2003年6月10日因放火罪、盗窃罪被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11日因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83262元。现因发现其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解回羁押于冀州市看守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西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西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白西全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106国道彭村处,无故拦截张某的拖拉机并殴打张某,后将张某的拖拉机玻璃砸碎。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鉴定,白西全检血中乙醇含量为166.2mg/100ml;属醉驾。另查明,该案初始以寻衅滋事案立案,被告人白西全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后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告人于同年10月26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白西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白西全供述;证人彭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草图;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书;冀州市人民法院(2003)冀刑初字第44号、(2013)冀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衡水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北省监狱管理局(2015)冀狱解字36号罪犯解回通知书、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案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关于白西全涉嫌寻衅滋事案的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西全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程度较高,系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又有无故殴打被害人、毁坏其财物的行为,应考虑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3262元,判决宣告后,又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施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西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3262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6262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拘役刑期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拘役刑期中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7天。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人民陪审员  赵建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