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诉张研玲、贺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张研玲,贺雄,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负责人尉金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张研玲。被告贺雄。被告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诉被告张研玲、贺雄、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张研玲、贺雄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庞旭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