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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史凤君与李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凤君,李湘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83号原告:史凤君,(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2********)。委托代理人:乐太国。被告:李湘成,1971年4月26日。原告史凤君与被告李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史凤君的委托代理人乐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湘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凤君诉称:从2013年度开始,原告为被告运输熟料。截止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9300元。现原告多次就上述欠款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6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史凤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运费69300元的事实。被告李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湘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运输建筑材料。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9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欠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湘成支付原告史凤君运费6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53元,由被告李湘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