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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兴文与陈良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张兴文,男,生于1966年10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书,男,生于1965年8月2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兴文诉被告陈良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文的委托代理人冉雯霞,被告陈良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文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陈良书向其借款25000元,约定2013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和妻子前去找被告追回借款,被告不但不还款,还对原告的妻子大打出手,致原告妻子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陈良书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陈良书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但系高利息赌债。且其已分三次向原告归还了本金7000元。原告应将其非法扣押的车辆归还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良书分两次向原告张兴文借款共计25000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陈良书就前述借款统一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兴文出示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一张,被告陈良书申请的证人罗永先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良书向原告张兴文借款25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良书辩解借款系赌债且已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扣押的车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兴文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陈良书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张兴文已预交,由被告陈良书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益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