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唐红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517号罪犯唐红军,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2)黔织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继续追缴其犯罪所得赃款上缴财政,其与同案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6502元。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于2012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唐红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1月、2014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唐红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未退缴赃款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红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