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公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公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元坡,滕州市东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先伟、王楠,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坡、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先伟、王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某某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18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8日,举行婚礼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从认识到现在,共同生活了三年,由于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感情很好,原告对被告很关心,对被告父母也很孝敬,在外打工期间,原、被告都能互相照顾。原、被告都快40岁了,即使有磕磕绊绊,都可以说开,夫妻双方应互相包容和理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18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均系再婚;2014年3月8日,举行婚礼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即使共同生活中有磕磕绊绊,也应互相包容和理解,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均系再婚,重新组建一个新的家庭实属不易。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年多,双方已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然有些磕磕绊绊,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对原告仍有夫妻感情,夫妻间应互相包容和理解。今后,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珍惜家庭,珍爱婚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和好完全可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公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付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海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