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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豹诉被告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豹,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00065号原告王海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世华,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景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喜福,男,汉族。原告王海豹诉被告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昊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豹及委托代理人李世华、被告景昊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喜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豹诉称,2015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海勃湾区千里山镇王元地新村红星自然村十字会工程工地上,给村民杨云峰和卢飞刚家属屋顶加彩钢板,在2:30分进行加班工作至7:30分时,原告从屋顶上摔到地面,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救治,在住院期间被告已付医疗费16000元,尚欠1324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96.49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1220.5元,住宿费890元,病历复印费3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1311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1034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昊公司辩称,当时我们并没有对社会上进行招工,我方没有与王海豹发生直接劳动关系。要求追加王浩文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原告王海豹在被告景昊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作业时,不慎从屋顶上摔到地面,造成原告王海豹受伤。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跟骨骨折(右)。2016年1月27日,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海豹右足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右足遗存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为6000元左右,本次损伤系高坠外力作用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景昊公司向原告王海豹支付了16000元。上述事实有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海豹在工作中受伤,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原告王海豹受伤时从事的工程系被告景昊公司承包,原告是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景昊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未对工地房屋上作业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未对其承包工地工作人员的安全尽到管理和监督义务,也未对工地工作人员购买相关保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景昊公司辩称将该工程轻包分包给了王浩文,并提供了合同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王浩文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这种层层分包不但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有逃脱、规避责任之嫌,本案系侵权纠纷,至于被告景昊公司与王浩文之间对于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有何约定属于合同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景昊公司可另案主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此项工作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存在过错,其对因伤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景昊公司承担70%责任。对于原告王海豹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3272.49元,门诊费用723.6元,即共计24451.0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10元,共计3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28天计算为2800元;4、营养费,因医嘱中明确原告需要加强需养,每天100元,28天计算为2800元;5、交通费,对原告本人支出的345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未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6、住宿费,因原告系外地人,陪护人员陪护其间产生必要的住宿费用,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共计890元;7、病历复印费3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告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9、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10元,计算为12540元(114天×110元)。综上,原告王海豹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为114636.09元,本院判令被告景昊公司承担80245元(114636.09元*70%),核减被告景昊公司已向原告王海豹支付的16000元,剩余64245元,应由被告景昊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已支付的款项中有3800元属于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海豹支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病历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共计64245元;二、驳回原告王海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8元,原告王海豹承担962元,被告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0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贺礼军人民陪审员  杨绥生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