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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广森与庞传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森,庞传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3191号原告马广森,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兖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心伟(特别授权),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传海,男,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渠川、冯肇鑫(特别授权),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辖区红星中路23,机构代码:78076324-3。负责人张丽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井伟(特别授权),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马广森与被告庞传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森委托代理人张心伟与被告庞传海委托代理人冯肇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森诉称:2014年9月25日10时20分,被告庞传海驾驶鲁HAZ×××轻型普通货车沿兖梁公路至某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3省道丁字路口处向北行驶过公路时,与原告司机孙超驾驶的鲁H2××××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庞传海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庞传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8268.6元。被告庞传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庞传海是鲁HAZ×××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也是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保险不足的、合理的部分,我方同意尽量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要求被告庞传海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已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于合理合法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给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停车服务费等间接损失非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0时20分许,被告庞传海驾驶鲁HAZ×××轻型普通货车沿兖梁公路至某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3省道丁字路口处向北行驶过公路时,与孙超驾驶的鲁H2××××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庞传海受伤,两车及路灯杆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庞传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马广森系鲁H2××××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因该车损坏,经本院委托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损价值为31070元;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10日,营运损失为28028元(每天613.22元),支付评估费6000元。另支施救费2200元、停车费800元。被告庞传海是鲁HAZ×××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营运损失鉴定书、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保险单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庞传海与孙超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鲁HAZ×××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剩余车损及施救费31270元的70%,即21889元;被告庞传海承担营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34828元的70%,即2437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21889元。三、被告庞传海在保险外赔付原告24379.6元。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一、二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庞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遵章审判员  李成龙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谷佳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