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殿良与何德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德团,李殿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德团。委托代理人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殿良。委托代理人柳昭文,农民。上诉人何德团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德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被上诉人李殿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德团系乡村建筑包工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办理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李殿良与李某均受雇于被告何德团从事建筑工作,工资由被告何德团不定时发放。在宁阳县鹤山乡罗山的石料厂工地上,2013年11月4日李某用铲车将原告李殿良轧伤,该工程主要为房屋建设和场地平整,由被告何德团承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德团将原告李殿良送至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9日原告李殿良出院,共计住院35天。被告何德团支付医疗费62000元及其他费用15262元,共计77262元。2013年12月9日泰安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李殿良的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左肩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血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心包积液。2014年5月8日原告李殿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德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8699.14元:伤残赔偿金139800元(9446元/年×20年×74%)、误工费4658.30元(9446元/年÷365天×180天)和护理费2070.36元(9446元/年÷365天×40天×2人)、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二次住院误工费和护理费776.4元(9446元/年÷365天×3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0143.94元(6774元/年×10年×74%)、鉴定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李殿良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557.42元(6774元/年×4.5年×74%)。被告何德团主张其与原告李殿良及李某为合伙关系,原告李殿良有异议,被告何德团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殿良提交2014年4月30日宁阳鹤山法律服务所对原告李殿良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李殿良证实:李某在工地上用铲车将李殿良轧伤,后何德团将李殿良送到医院治疗。2014年5月9日原审法院对李某进行了调查,李某证实:李某与李殿良均受雇于何德团从事建筑零活,2013年农历10月2日李某在工地上用铲车将李殿良轧伤,后何德团将李殿良送到医院治疗。2014年8月8日原审法院对梁某进行了调查,梁某证实:李某、李殿良与梁某均受雇于何德团从事建筑零活,2013年11月4日在工地上李某用铲车将李殿良轧伤,该工地位于宁阳县鹤山乡东罗山村东北部的石料厂,由何德团承包的房屋建设与场地平整;事故发生后,何德团将李殿良送到医院治疗。原告李殿良提交市济宁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殿良的胸部损伤、胸廓畸形呼吸功能受限构成Ⅳ级伤残,左、右肩锁骨关节损伤遗留后遗症分别构成Ⅸ伤残、Ⅹ级级伤残;三期:误工180日,贰人需护理40日,营养75日;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住院壹拾伍天至叁拾天。原告李殿良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何德团对原告李殿良提交的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何德团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李殿良要求被告何德团支付营养费225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殿良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李振法(1936年3月10日出生)、母亲王正英(1932年12月28日出生)、女儿李某乙(2000年2月4日出生),李振法与王正英共生育三女二子,二人均在家务农,没有固定经济收入;原告李殿良与妻子刘艳共生育二女,长女李亭亭已成年,次女李某乙在学校就读,刘艳在家务农,没有固定经济收入。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77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德团主张其与原告李殿良及李某为合伙关系,原告李殿良有异议,被告何德团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合原告李殿良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对李某、梁某的调查,可以认定原告李殿良与李某均受雇于被告何德团从事建筑零活,原告李殿良在为被告何德团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伤害。原告李殿良在为被告何德团提供劳务时,被告何德团作为雇主负有保障受雇佣的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义务,本案中被告何德团不仅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也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因此,被告何德团对造成原告李殿良身体受到伤害事故的发生应当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李殿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建筑施工时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李殿良对造成自身受到伤害应当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依法减轻被告何德团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德团应当承担造成原告李殿良的各项经济损失的80%赔偿责任。被告何德团支出医疗费62000元及其他费用15262元,以上费用应在其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减。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李殿良为四级伤残、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李殿良要求被告何德团支付伤残赔偿金139800元(9446元/年×20年×74%),依法予以支持。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180日,贰人需护理40日,原告李殿良要求被告何德团支付误工费4658.30元(9446元/年÷365天×180天)和护理费2070.36元(9446元/年÷365天×40天×2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殿良要求被告何德团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7.42元(6774元/年×4.5年×74%),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殿良要求被告何德团支付鉴定费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殿良要求被告何德团支付二次手术费16000元与二次住院误工费及护理费776.4元(9446元/年÷365天×30天),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殿良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李殿良要求被告何德团给付营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殿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德团赔偿原告李殿良各项经济损失122216.46元[其中医疗费62000元及其他费用15262元、误工费4658.30元(944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2070.36元(9446元/年÷365天×40天×2人)、残疾赔偿金139800元(9446元/年×20年×74%)、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7.42元(6774元/年×4.5年×74%)、鉴定费3000元,共计249348.08元的80%,即199478.46元,扣减被告何德团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77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通内过原审法院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殿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何德团负担。上诉人何德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李殿良被压伤是由于没有驾驶资格,在操作铲车的时候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强行开车导致压伤李殿良;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直接侵害人承担主要责任,由受害人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混淆了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予纠正;3、原审认定李殿良、李某与上诉人是雇主雇员的关系证据不足,且存在严重的瑕疵,原审的调查笔录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4、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遗漏了对李某的认定内容;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8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殿良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4、原审程序是否违法;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殿良与上诉人何德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何德团虽主张与李殿良等人均系合伙关系,但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李殿良等人均予以否认,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殿良系上诉人何德团所雇佣,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何德团未尽到管理义务,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致使雇员李殿良被轧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李殿良撤回对李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口头裁定,告知各方当事人,且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义务,不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李殿良撤回对李某的诉讼请求,并不妨碍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审程序并无违法。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等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上诉人何德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健代理审判员 王玥代理审判员 李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