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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曙初与张远汉、胡贵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曙初,张远汉,胡贵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597号申请执行人李曙初。被执行人张远汉。被执行人胡贵荣,申请执行人李曙初与被执行人张远汉、胡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曙初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远汉、胡贵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被执行人张远汉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395685元;2、被执行人胡贵荣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支付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640元。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835元。但被执行人张远汉、胡贵荣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李曙初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远汉、胡贵荣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4051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马 露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游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