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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坤,达州市达川区管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炳智,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钟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坤、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7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5月在达县管村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0月6月生育一女唐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不信任原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0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经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请来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被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通江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08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唐某甲。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但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建。由于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曾发生口角及抓扯。经亲友劝说原、被告和好,夫妻之间经过商量后,2012年9月29日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原、被告彼此电话联系,并见面几次。虽然从2012年10月起原告未对婚生女尽抚养义务,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婚生女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且一次性支付从2012年10月起至女儿成年时止共计13年6个月的抚养费1296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达县管村镇万祝村,被告曾经在达县小河嘴煤矿工作。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日在达县小河嘴煤矿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0月29日在通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唐某甲。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及女儿一家三口回到通江居住生活,原告将户籍迁至通江县春在乡钥匙坡村。2011年下半年原告前往广东省深圳务工。2013年原告与其母亲程代玉共同回到通江,要求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后原告再次外出务工。2015年3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称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未举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2011年11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为刘某某颁发的《深圳市居住证》、原告代理人对原告母亲程代玉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共同抚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1年下半年原告外出务工属实,被告称外出务工是双方经过商量后作出的决定,期间彼此电话联系并见面,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为感情不和从2011年10月分居至今。故对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人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之规定,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仅有原告母亲证实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及原告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本院不予采信。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属实。考虑到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为感情不和从2011年10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及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不构成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钟 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勇(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