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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成、围场卷烟营销部与被告潘清明、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人保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成,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围场县卷烟营销部,潘清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3753号原告张国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围场县卷烟营销部(以下简称围场卷烟营销部),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路441号。负责人王光宪,职务经理。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国,男,1973年9月18日生,满族,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民族街***号,身份证号×××。被告潘清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魏树广(系潘清明姐夫),医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承德市分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0号,组织机构代码80644860-5。负责人米学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薇,女,1989年5月26日生,满族,人保承德市分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0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底商。负责人张春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成、围场卷烟营销部与被告潘清明、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人保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成及围场卷烟营销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国,被告潘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树广、郭磊,被告人保承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薇,被告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成、围场卷烟营销部诉称,2014年8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潘清明驾驶冀HN9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围场县)围场镇木兰北路老李汽车电器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在公路西侧临时停车后,又前行短暂停顿后又向左转弯的原告张国成驾驶的冀HAY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国成与被告潘清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潘清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882.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国成、围场卷烟营销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围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张国成的住院病历;3、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26张,金额为34214.61元;4、原告张国成的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5、交通费票据;6、住宿费票据;7、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鉴定书,评定原告张国成的伤残为十级;8、围场卷烟营销部的车辆登记信息;9、机动车行驶证;10、机动车驾驶证;11、修车发票2张,金额19500.00元;12、围场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鉴定冀HAY6**号轿车损失价格为19500.00元)、拖车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300.00元);13、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585.00元;14、原告张国成住院费用结算清单;15-16、原告张国成诊断证明;17、原告张国成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潘清明辩称,对于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按照责任赔偿。被告人保承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冀HN99**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但被告潘清明醉酒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赔偿后,对被告潘清明保留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冀HAY6**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驾驶员座位险2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车损险76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潘清明驾驶冀HN9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县围场镇木兰北路老李汽车电器修理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在公路西侧临时停车后又前行短暂停顿后又向左转弯的原告张国成驾驶的原告围场卷烟营销部所有的冀HAY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国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围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清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张国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向左转弯变更机动车道时影响所借道车辆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被告潘清明与原告张国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潘清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张国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驾驶员座位险2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车损险76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成于2014年8月29日先后在围场县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34214.61元。2014年12月4日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鉴定,原告张国成的伤残为十级。2014年12月23日经围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HAY6**号轿车损失价格为195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张国成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4214.61元;2、护理费2100.00元(原告张国成住院21天*每天按护工工资100.00元计算);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原告张国成住院21天*每天按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计算);4、交通费800.00元(结合原告张国成伤情、住院地点等情况综合确定);5、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20年*10%计算);6、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结合原告张国成的伤残等级确定)。综上,原告张国成各项经济损失为86374.61元。庭审中,原告张国成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国成主张的住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围场卷烟营销部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1、车辆损失19500.00元;2、拖车施救费300.00元;3、鉴定费585.00元,综上,原告围场卷烟营销部各项经济为203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清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原告张国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向左转弯变更机动车道时影响所借道车辆行驶,被告潘清明与原告张国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潘清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承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潘清明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潘清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免责条款,故免除被告人保承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国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驾驶员座位险及车损险,被告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按照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承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100.00元、交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60.00元。被告人保承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围场卷烟营销部车辆损失2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在驾驶员座位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成医疗费24214.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合计人民币26314.61元的50%即13157.31元。被告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围场卷烟营销部车辆损失17500.00元、拖车施救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17800.00元的50%即8900.00元。被告潘清明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张国成医疗费24214.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合计人民币26314.61元的50%即13157.30元。被告潘清明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围场卷烟营销部车辆损失17500.00元、拖车施救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17800.00元的50%即8900.00元。原告围场卷烟营销部支付的、鉴定费585.00元,合计人民币885.00元由原告围场卷烟营销部与被告潘清明各负担442.50元。驳回原告张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78.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人民币2798.00元,由原告张国成、围场卷烟营销部与被告潘清明各负担13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XXX审判员  王久兴审判员  唐军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初 琦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6)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6)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1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