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兖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刘某,务农。委托代理人:姜广斌,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务农。委托代理人,田文良,兖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姜广斌,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田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8日婚生长女冯茹,现已大学毕业。2002年4月20日婚生次女冯欣欣,现在新驿中心小学读书。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现已无法在一起生活;因被告经常喝酒,酒后经常打骂原告,现居住在哥哥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冯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同村并且是同学,比较了解,经每人牵线搭桥定下姻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互敬互爱,先后婚生两个女儿,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酒后经常打骂原告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动手打过原告,酒后双方发生争吵是因家庭出现特殊矛盾,心情不好所致。今后保证不出现酒后失态现象,希望和好如初,共同经营好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8日婚生长女冯茹,现已大学毕业。2002年4月20日婚生次女冯欣欣,现在新驿中心小学上学。原告务农,被告在外开车打工,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其他原因,原、被告全家搬到新驿二村居住。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春节前腊月二十一日去兖州其哥哥家居住至今。被告及女儿多次请原告回家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女,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诚信要求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文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