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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来利国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利国,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来利国。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杭州市文三路553号浙江中小企业大厦2121室。负责人:谭爱国。委托代理人:辜成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华通大厦1501号。法定代表人:汪人泽。原告来利国与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来利国,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其在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任职时,驾驶公司浙A×××××汽车与浙a2909N相撞。当时发生交通事故还造成一个市政路灯杆损坏,本人为此垫付7266元和施救费350元,合计7616元。公司当时承诺,在保险理赔款理赔到位后即支付其垫付款。2014年1月保险理赔款已到位,被告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76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告称述属实。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出险车辆损失;2、机动车出险现场图片,证明出险现场;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认可原告垫付款7616元之事实;4、保险车辆赔款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理赔款。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此可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在原告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同意原告已垫付的部分赔偿款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给原告,现保险公司已将相关理赔款支付给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仍以种种理由推托拖延给付原告垫付款,是不守诚信的表现。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系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应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来利国垫付款7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让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静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