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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许某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称,其与被告系同村人,于1994年5月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许某乙、次子许某丙。由于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多次遭被告殴打,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许某甲在答辨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递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属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于1994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2日生育长子许某乙,2008年11月22生育次子许某丙。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依法应予保护。二人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为生活中琐事争吵,但并无原则上的分歧,只要双方珍惜彼此的感情,并多加以沟通,夫妻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帐号:17-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建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