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名山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曾安刚、杨淑琼诉被告杜守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安刚,杨淑琼,杜守达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名山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曾安刚,男,生于1962年11月2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杨淑琼,女,生于1963年6月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守达,男,生于1955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委托代理人刘漫露,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以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安刚、杨淑琼诉被告杜守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杜守达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安刚、杨淑琼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杜守达的委托代理人刘漫露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杜守达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于2015年2月3日撤回了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安刚、杨淑琼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灾后重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根据政府部门的规定,灾后重建的房屋在2014年12月31日以前主体工程完工的,原告方将享受灾后重建补助款52000元。但原告的房屋至今还没有完成基础工程,完全不可能在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主体工程的修建,已不能享受到灾后重建的补助款。被告承建该工程以后,不按合同约定施工,不按约定按时竣工,造成原告必须将基础工程进行重新改造,需要支出大量费用。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已无法履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加大钢筋材料款415元、建房款30000及利息13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地基基础工程改造费2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9642.4元;5.被告赔偿原告灾后重建补助款52000元。原告曾安刚、杨淑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内容及约定;2.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交付加大钢筋材料款、地基款及建房款的情况;3.前进乡泉水村村委会的证明4份,证明被告违背了当时的合同约定,存在不按图施工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没有在2014年12月30日修建完房屋,没有享受到灾后重建补助款;4.施工图纸一份、结构设计说明一份,证明双方在建房合同中所约定的修建要求是按照图纸施工;5.照片3张、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修建房屋基础的事实。被告杜守达辩称:1.被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2.原告支付的加大钢筋材料款415元,所购买的钢筋已经用于原告房屋基础部分的建设,该基础部分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并未因此获得财产。因此,原告诉请返还加大钢筋材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退还3000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因该款本就是原告按合同约定应该交纳的款项,不存在退还的问题;3.原告无证据证明修建的房屋基础存在质量问题且需要改造,且无改造费计算的依据。因此,原告诉请改造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但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谈不上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且本案中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如无法领取灾后重建补助款,系其因选房纠纷、无理阻挠施工等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守达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系杜守达个人与村民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基础到正负零标高点完工后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在施工过程中若因原告未按工程进度付款的,被告有权停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2.泉水村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泉水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完工的基础部分不合格,也不愿委托专业人士进行鉴定;3.前进乡泉水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泉水村3组灾后重建集中安置点因村民选房产生争议,造成被告在2014年3月左右至2014年5月左右期间无法施工;4.其他农户支付的房屋基础部分工程款的现金缴款单5份,证明已完成的重建房屋基础部分的造价情况;5.现场照片4张,证明涉案房屋的基础已经完工;6.泉水村5组集中安置点初步设计施工图纸,证明初步设计施工图纸并不是最终设计图纸;7.水泥出厂合格证2份、山西力恒钢铁质量合格证、钢筋混泥土质量合格证、钢材质量证明书,证明杜守达购买投入使用的建材均是合格的;8.证人梁伟(泉水村村主任)在曾毅案中的出庭证言,证明当时的案件情况,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杜守达在前进乡凤凰村修房子,一部分农户认识被告,泉水村有29户重建户,是农户自己找的被告,自己谈的价格,谈时有三个老板,被告说900多都可以做,其他两个老板认为900多做不出来,最后被告以920元每个平方承包的。承包下来后,被告就开始施工。基础的深度最深的挖有2.6-2.7米,曾毅房屋顺山的那面,挖到岩石后,挖掘机都挖不动了,基础固定了,脚子不好摆,按理应该是摆50、37、24,但是因为基础的原因,就摆不下去。曾安刚的房子,证人当时在场,基础脚子是摆够了的,摆曾雪家的脚子时,证人不在场,但是基础的深度是够了的。之后,跟着就建起来了。曾毅家的房子基础没有空心的。在基础完工之前是没有分房子的。基础基本上是在2014年1月底完工的。农户在基础完工后,分到各户,各自监督质量。分房闹了很长一段时间,有些说修,有些说不修,大概停了一两个月左右。对于质量问题,有的农户认为垫层不够厚,质量不合格。过后,是农户自己分的房,没有经过村上,一部分农户就继续开始修了。曾毅他们几户找过村上几次,村上协调过两次,都没有协调好。对灾后重建,村上只是要求施工方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如果公开招标,就要求施工方必须要有资质证书。本村是属于农户自己找的施工人员,杜守达是否有资质证书,因为不是村上找的人,村上不清楚。对施工方平时的施工,有一个现场管理人员,是政府请的现场监理,每次倒现浇时,现场监理都要到场。对于原、被告产生纠纷的这个事情,证人没有听到监理说过什么。对于建房补助款,这几户没有修的,没有拿过。现在修起来了的农户都领到了灾后重建补助款。签订合同时,施工图纸是从乡上拿回来的,是斜屋面的,是政府让拿回去参考的,并不是最终施工图纸。本村是要求平屋面,在施工过程中,房子的布局也发生了变更,实际的布局和图纸也不一致。已经继续施工的农户,对基础进行整改后,对质量没有异议。村委会代收的建房款,有24户交了,曾安刚也交了。原告等几户,没有提出书面的检测,只是口头说质量不合格。是按图纸的基础进行放线施工的,地基的脚子有52、37、24。”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建方杜守达是自然人,其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加大钢筋款的收据,正说明了双方的合同是可以变更的,对地基款和建房款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泉水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了不能正常完工的责任完全不在杜守达,同时,也不能达到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原告方提交的图纸及结构设计说明,没有设计单位,也没有审核单位,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不合法,该图纸并不是实际施工图纸,只是初步设计图纸,是作为参考进行施工的,与本案约定的施工图纸是没有关联的,并不能证明被告方的施工不符合质量;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方已完成的工程不符合质量;对当庭播放的光盘,不能证明质量不合格,质量是否合格是要专门的机构和仪器来进行检测的。视频中的话语不清,图像不清,并没有明确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质量不合格的证据。针对被告方所举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虽然杜守达是自然人,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会议记录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方没有说过自己找地基修;前进乡泉水村委员会证明上说2014年3月左右至2014年5月无法施工不是事实,并且杜守达承建的房屋基础是在2014年2月已经完工,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无法施工的事实;其他农户支付的房屋基础部分工程款的现金缴款单与本案无关;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原告地圈梁以下是空的,是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对泉水村5组集中安置点初步设计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图纸是杜守达提供给各农户的,明确了修建的质量要求;对于水泥出厂合格证、山西力恒钢铁质量合格证、钢筋混泥土质量合格证、钢材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不是针对钢筋、水泥的质量问题,而是地圈梁以下是空的,没有垫层,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在本案中未出庭,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照片、水泥出厂合格证、山西力恒钢铁质量合格证、钢筋混泥土质量合格证、钢材质量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与案件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泉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会议记录,其中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方制作的视频资料,证明了双方对已建房屋基础是否有质量问题产生过争议,并经有关部门调处的事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提交的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农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泉水村5社集中安置点的初步设计图纸,因该图纸不具有形式要件,且上面载明为“初步设计”,被告亦不认可为最终施工图纸,结合证人梁伟的证词,对该初步设计图纸本院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对证人梁伟的证词,其在另案中已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庭质证,其陈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其证词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农户支付的房屋基础部分工程款的现金缴款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到曾安刚、杨淑琼家修房处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一张现场平面图,图中显示已建房屋基础部分有几处为空心,对于这幅图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能显示工程的质量不合格。对本院现场勘查资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因2013年4.20地震,原告等人需要重建房屋。原告等人经与被告协商后,2013年11月3日,原告及该组的重建户共26位户主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基础、主体等,所需数据和相关设计要求以施工图为准,基础工程以条形基础为准,深度以正负零标高1.5米内为准;房型为平屋面型、单价为每平方米920元;基础到正负零标高点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所交工程款由村委会代收;甲方有权监督施工全程和提出合理建议;施工过程中若因甲方未按工程进度付款的,乙方有权停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按工程总造价的20%赔偿给乙方;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合同中还对付款方式等其他问题作了约定。该村村主任梁伟作为见证方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二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内容除该工程造价内的部分与前份施工合同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该村村主任梁伟亦作为见证方在该合同上签名。因需要加大钢筋,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交纳了加大钢筋差价款415元。被告依约定组织人员进场参照泉水村5社集中安置点的初步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2014年1月底完成了该安置点基础部分的施工。2014年1月27日,原告曾安刚交纳了第一批建房款3万元。后因原告方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双方产生争议,该工程未继续进行施工。经有关部门多次调处,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安置点的大部分重建户经协商后,被告方继续进行了施工,这些重建户已按规定领取了相应的灾后重建补偿款。另查明:被告无建房施工资质,亦无农村建筑工匠资质。经本院就合同是否有效、无效问题向原告方释明后,原告方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所建的房屋虽然在农村,但其在政府规划的安置点内,系统一进行规划修建的房屋,被告承建房屋,应有相应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及该安置点的重建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无任何施工资质,该两份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方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本身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故原方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9642.4元,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所修建的房屋基础虽然存在未完全按照约定施工的问题,但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修建的房屋基础质量不合格,该工程系被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原告方所提供的加大钢筋材料款415元,被告已实际用于工程中,故原告方请求被告退还加大钢筋材料款415元,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方请求被告退还已交纳的建房款30000元及利息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的地基基础工程改造费2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建的房屋基础完全不合格,需要拆除重建,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已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灾后重建补助款52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涉案的房屋基础工程在2014年1月底已完工,若原告认为已建的房屋基础存在问题,则应积极寻求解决方式,通过有资质的部门作认定,确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若不合格,看工程是否可以修复,若能修复则及时修复,若不能修复,则及时拆除重建。但在本案中,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双方产生争议,到2014年10月原告起诉,其间的时间原告足以解决因房屋基础产生的问题,而在同一安置点的大部分重建户,则经协商后继续进行了施工,并领取了相应的灾后重建补助款。同时,灾后重建补助款是政府对4.20灾后重建户建房的补偿,有相关的政策,原告方是否能得到该补偿需要按照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灾后重建补助款52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安刚、杨淑琼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原告曾安刚、杨淑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培琼代理审判员 何潇翔人民陪审员 高殿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双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