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史明强与余姚市亚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明强,余姚市亚泰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史明强。委托代理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亚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河姆渡镇翁方村。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史明强与被告余姚市亚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原告史明强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余姚市亚泰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史明强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明,被告余姚市亚泰不锈钢有限公司及的法定代表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明强起诉称:2004年12月20日,张荣贵向原告借款700600元,并由余姚市江中家用电器配件厂予以担保,借款协议约定,2005年1月底,归还150000元,利率为月息1%;7月底,归还150000元,利率为月息1%;12月底,归还200000元,利率为月息1%;2006年6月底归还200600元,利率为月息1%。2005年12月21日,张荣贵与被告余姚市亚泰不锈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打官司后,所欠的借款和利息,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姚市亚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2005年12月22日,原告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2006)余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张荣贵归还原告借款700600元,支付利息80400元,合计781000元,款限于2006年1月4日支付181000元;同年1月20日支付200000元;同年2月4日支付200000元;同年2月20日支付200000元;余姚市江中家用电器配件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张荣贵、余姚市江中家用电器配件厂未按期支付,则原告有权一并申请执行余欠款;案件受理费12820元,由张荣贵、余姚市江中家用电器配件厂承担。”原告于2006年1月20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后,仅受偿到借款本金208570元,利息80400元,案件受理费12820元,执行费2834元,合计304624元,余款492030元一直未能得到受偿。2006年4月6日,法院以“本院在执行本案中,查被执行人张荣贵负债较多,另一被执行人余姚市江中家用电器配件厂因经营不善,企业已倒闭,现查封财产正在评估、拍卖中”为由,裁定中止执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姚市亚泰不锈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82030元,并偿付本金482030元从2006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亚泰不锈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史明强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2004年12月20日张荣贵向原告借款700600元,余姚市江中家用电器配件厂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张荣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得到法院调解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仍在中止执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原告打官司后,所欠的借款和利息,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且诉讼时效未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退款通知书、收条各1份,拟证明通过执行原告仅受偿到30462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孙某、汪某、施某、李某证言、(2014)甬余丈商初字第295号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之前未提诉讼时效,只提保证期间,原告一直再向被告催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证人都是原告的朋友,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014)甬余丈商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曾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12月20日,张荣贵向原告借款700600元,由余姚市江中家用电器配件厂予以担保,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2005年12月21日,张荣贵与被告余姚市亚泰不锈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打官司后,所欠的借款和利息,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姚市亚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收到被告起诉费10000元。次日,原告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2006)余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1月20日,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4月6日,法院以“本院在执行本案中,查被执行人张荣贵负债较多,另一被执行人余姚市江中家用电器配件厂因经营不善,企业已倒闭,现查封财产正在评估、拍卖中”为由,裁定中止执行。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4月15日撤诉,本院于同日以(2014)甬余丈商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一般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姚市亚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单方意思表示作出承诺:原告打官司后,所欠的借款和利息,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符合一般保证的成立条件,依法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代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保证期间届满前已对债务人张荣贵提起诉讼,故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该案生效之日即2005年12月29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原告一直未向法院起诉,期间又无证据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直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才向本院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姚市亚泰不锈钢有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史明强申请对有些证人予以调查核实的申请,因该些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上述申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明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30元,由原告史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