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曾婷与陈昆阳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婷,陈昆阳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9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婷。委托代理人孙全,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昆阳,1964年l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绪红,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婷因与被上诉人陈昆阳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英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和代理审判员黄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宋筱曼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婷与陈昆阳原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出于结婚目的共同购买了位于柳州市晨华路2号东岸御花园3栋10-1号的房屋一套。2009年12月19日,陈昆阳为购买争议房屋向房开支付定金5万元;2009年12月29日,曾婷与陈昆阳分别向房开支付首付款5万元和312152.19元;2010年2月10日曾婷以其个人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93万元,以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由曾婷、陈昆阳作为抵押人在贷款合同上共同签字,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4800元。办理贷款后,陈昆阳陆续向曾婷支付了18万元用于偿还该房屋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银行贷款。曾婷自2013年3月起自行向银行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1月10日,曾婷已向银行偿还贷款约52800元,尚欠银行贷款868342.48元(该房贷至今仍由曾婷每月偿还)。交房后,曾婷负责诉争房屋的装修��出资391469.47元,陈昆阳对房屋装修的出资为25000元。现因双方关系疏远最终分手,曾婷请求法院判令柳州市晨华路2号东岸御花园3栋10-1号房屋归其所有,在扣除房屋装修款后曾婷折价补偿给陈昆阳房款50万元。陈昆阳同意分割房屋,要求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给予对方相应的房款。另查明,位于柳州市晨华路2号东岸御花园3栋10-1号的房屋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在曾婷名下,陈昆阳登记为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该房屋一直由陈昆阳居住至今。经陈昆阳申请,法院委托广西众益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房屋价值以及装修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2月13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为:截止2013年9月25日,位于柳州市晨华路2号东岸御花园3栋10-1号房屋和房屋装修价值分别为2004673元和35325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产证,个人借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贷明细,房款付款,银行转款、取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房产证的登记显示,位于柳州市晨华路2号东岸御花园3栋10-1号的房屋属于婷与陈昆阳共同共有,双方没有约定财产份额。双方原出于结婚目的购买该房屋,现因分手丧失了共有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曾婷有权请求分割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陈昆阳对诉争房屋的贡献体现在其已支付的首付款和贷款共计542152.19元和部分对房屋的装修出资,曾婷对诉争房���的贡献体现在已支付的首付及贷款共计102800元和对房屋的部分装修出资。关于诉争房屋的装修出资问题,陈昆阳提交的几份书面材料《证明》,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并且曾婷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陈昆阳提交的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经证人出庭作证且曾婷予以认可,能够证实诉争房屋的土建零星工程由证人陈某进行施工,该工程的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为25000元,且由陈昆阳现金支付。虽然曾婷否认费用数额的真实性,认为过高,但是未能举证予以推翻,该院采信证人陈某的证言,认定陈昆阳对房屋装修出资25000元。曾婷提交了大量由其持有的装修诉争房屋的收据发票和向装修工人转账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承担了对诉争房屋装修的绝大部分的出资。经广西众益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后认定,装修工程总造价为416469.47元,���虑折旧率后的评估价值为353252元,故该院认定曾婷对诉争房屋的装修出资为装修工程造价扣除陈昆阳对房屋装修出资的部分即391469.47元(416469.47-25000)。综上,该院认定截止2014年1月10日曾婷对诉争房屋及装修的出资为494269.47元,之后的每月约4800元贷款曾婷仍在支付,陈昆阳对诉争房屋及装修的出资为567152.19元。由于曾婷、陈昆阳对位于柳州市晨华路2号东岸御花园3栋10-1号的房屋共同共有,分割该共有财产时,双方没有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进行分割。本案中,陈昆阳对房屋的出资贡献较大且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屋里,该院确认位于柳州市晨华路2号东岸御花园3栋10-1号的房屋归陈昆阳所有,陈昆阳偿还银行剩余贷款868342.48元,同时给予曾婷相应的补偿。由于房屋装修与房屋形成附合,两者价值应当一并处理。���争房屋和房屋装修价值经评估为2357925元,扣除尚欠银行的贷款868342.48元后,双方对诉争房屋的价值及装修价值按等分分割为744791.26元,故陈昆阳应当向曾婷支付房屋及房屋装修补偿744791.26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柳州市晨华路2号东岸御花园3栋10-1号的房屋归陈昆阳所有,陈昆阳负责偿还贷款868342.48元(该贷款仅计至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1日以后由曾婷偿还的部分,由陈昆阳向曾婷予以返还)。二、陈昆阳向曾婷支付房屋及房屋装修补偿款744791.26元。案件受理费13987元(曾婷已预交),由曾婷承担6993.5元,陈昆阳承担6993.5元。上诉人曾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诉讼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1、上诉人的对诉争房屋的贡献远远高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中“贡献大小”的法律涵义,错误的在本案一审中把贡献大小等同于出资多少进行判定,并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认为最高法在该意见用“贡献”,而非“出资”来作为衡量共有财产分割依据,是考虑到“贡献”是多方面的不仅仅服于“出资”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为了诉争房屋所做出的贡献远远大于被上诉人。贡献之一,诉争房屋227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远大于普通住宅,大房也带来高额的总房价。在如此高额的总房价下,正是具备了上诉人以其极好信用获得工商银行30年低首付和优惠利率住房贷款这一基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方能共同拥有诉争房屋。这一贡献,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仅有��诉人作为借款人就可以证明。贡献之二,从上诉人提交的装修凭证来看,为了实现上诉人的对居住的要求,诉争房屋的装修每一个细节均是上诉人一手操办,尽心尽力。贡献之三,家具家电均为上诉人挑选购置,从《评估报告》中的附图可以看到诉争房屋的目前现状。贡献之四,上诉人的实际出资不低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一方面错误采纳证人证言高估了被上诉人的出资额,另一方面在明知上诉人也支付了首付款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未计入上诉人的出资额,因此,前述两项修正后,上诉人的出资应高于被上诉人的出资,通过以上分析,本案的事实已经证明了上诉人的贡献比被上诉人高。2、一审法院并未综合考虑,裁判并不“便于生产,方便生活”。首先,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诉争房屋居住作为裁判理由不充分,因为上诉人在装修完毕后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而且从生活常理出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出现感情纠葛争执后,势必有一方会离开共同生活的房屋,然而,留下的一方不应当以此为由作为获得共有房屋的依据。上诉人在短暂的离开房屋后现由于无其他可居住的房屋又回到了本案的诉争房屋内居住。其次,被上诉人并未有获得共有房屋的目的。第一,自2013年3月起,被上诉人未支付过任何一笔到期房贷;第二,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为“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不是要求分割房产,然而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再其次,上诉人为了在诉争房屋正常生活,自行出资近15万元购买了全套的家具及家电,该部分财产依法不属于共有而应归上诉人所有。如上诉人失去房屋,将会对上诉人财产造成巨大的浪费。上诉人认为诉争房屋的装修虽然有双方的共同投入,但是其法律本质是一种添附,在双方未约定添附物归属的情况��,不能按照一审法院说裁判的共同共有进行处理,应当在房屋进行分割时对于装修的现值进行折价补偿。最后,一审法院简单的认定由被上诉人去归还剩余的银行贷款,但是并未确定何时归还。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将在未来的二十多年里时时刻刻需承担因为被上诉人不按期足额支付房贷所带来的信用丧失的风险,而且银行也不会接纳年近50岁的被上诉人作为《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履行义务人。更为严重的是,在无法获得房屋又背负贷款的前提下,上诉人根本无法以同等首付比例及利率优惠的条件下去购买同类型的房屋,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对上诉人的居住权利的严重侵害与剥夺。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一、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柳州市晨华路2号东岸御花园3栋10层1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在扣除房屋装修款后上诉人折价补偿给被上诉人房款50万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昆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相关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自称对房屋的贡献高于被上诉人,对该房屋贡献最大的是被上诉人,从房屋选购到交纳定金、房款,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房屋结构改造设计,都是被上诉人亲力亲为,被上诉人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这里面上诉人提到她的贡献时,证实因为她的诚信才获得银行贷款是虚构的,实际上是上诉人冒用了被上诉人的资料才获得房贷;一审判决将诉争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是正确的,该房屋是被上诉人和女儿长期居住的,而上诉人从来没有在该房屋居住过,因为上诉人在一审说不结婚是坚决不搬过来住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往的真正目的就是想占有被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为了达到此目的就是利用被上诉人想同上诉人结婚的心理,要求被上诉人购买该套房屋却没有出一分钱,而且在被上诉人正式向上诉人提亲时提出无理的钱财要求,导致双方恋爱关系结束,由此可见上诉人就是为了钱财才与被上诉人交往,如果二审支持了上诉人的相关请求,无疑支持了上诉人利用婚姻敛财的行为,违背了民间婚姻的公序良俗,同时也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柳州市新鹏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上诉人现在由于无房可住,不得不搬回东岸御花园居住。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的内容不能够证实上诉人所说的没有房屋居住的事实,因为里面没有说这个原因,该证明是予以办理相关手��所用的,没有说上诉人没有房屋居住才搬到东岸御花园,并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按揭时交给银行的相关资料,分别是个人收入证明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明这些手续都是上诉人冒用被上诉人的资质信息办理的,收入证明的出具单位是被上诉人开办的,上诉人不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只是为了办理银行按揭才用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证明涉案房屋银行贷款所需资料里面的流水都是冒用被上诉人的,农行卡的信息和流水账,卡号和身份证号除了名字是上诉人的其他都是被上诉人的,而且上诉人冒用这些资料是被上诉人不知情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09年,不是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关于个人收入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出冒用是典型的歪曲事实,公章是由被上诉人自己管理的,并没���证据证明上诉人私自进行了使用;其次,作为一份贷款文件,贷款银行有他自己的信用审核体系,结合本案目前的情况看,上诉人认为这更像是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获得银行贷款更贴切于实际的情况;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被上诉人证明目的,如果不是被上诉人的帮助,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拿到这个流水账,被上诉人提出不知情,严重违背了生活常识,被上诉人是参与合同签署的,自然也能看到相应的合同内容,被上诉人说不知情,与签订合同的实际情形不符。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期限为30年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认为一审认定“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套”有误,认为涉案房屋不是共同购买,而是被上诉人购买的;二、认为“2010年2月10日…贷款93万元”是上诉人冒用被上诉人的资料办理的。三、认为“交房后,原告…出资391469.47元”不是事实,认为不是上诉人负责,而是被上诉人负责装修。四、认为一审法院漏算了装修石材的款项,而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资39XX面不是装修的项目,是上诉人购买家具的一些费用,一审没有把装修内容包含进去,装修款项严重与事实不符的。本院对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及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其陈述的内容与上诉人在一审所述相悖,上诉人是否实际居住该涉案的房屋为私人事务,作为物业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居住的真实情况,同时该证明显示是为办理相关手续而出具,且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明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无论是个人收入证明还是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即使实际情形如被上诉人所述,但该两份材料的取得没有被上诉人的配合,上诉人单方无法取得,而且贷款银行对此审查后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异议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在上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显示涉案房屋的贷款期限为360个月,故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本院补充查明确认该事实,具体表述为“2010年2月10日曾婷以其个人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93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关于被上诉人的第一点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的建设银行特约商POS回单商户存根显示在2009年12月29日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向广西嵘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0000元,同日,广西嵘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了362152.19元的首付款,因此购买该房屋上诉人是支付了款项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双方共同购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的第二点异议,在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分析中本院已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的第三点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装修的款项是由其支付,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而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购买装修材料的送货单、售货单、销售单、发货清单、工人领款单为上诉人持有,各种单据的客户也为上诉人,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负责装修并支付装修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的第四点异议,因广西众益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评估包括房屋价值和房屋装修价值两部分,而被上诉人提出遗漏装修石材款问题,因为评估公司对房屋装修的评估项目中含有石材部分,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被上诉人支付,因此被上诉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补充查明,“涉案房屋的贷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本院另查明,曾婷自认另与其姐姐共有一套房屋,并称陈昆阳名下还有其他房屋,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曾婷表示自愿补偿陈昆阳100万元,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房屋应确定归哪方所有比较合理,并由取得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结婚的目的,共同出资购买并装修涉案的房屋,并登记上诉人为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为共有人,但未列明双方各自的份额,应视为双方对份额没有约定,故应当认定双方共同共有。现双方因分手无法达成结婚的目的,双方共有的基础丧失,上诉人诉请要求对该涉案的房屋进行分割,其请求应当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认为上诉人对该房屋的贡献大于被上诉人,房屋应当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认为,房屋是双方一起购买,亦是双方共同进行装修,双方均花费心血,对于哪方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多,目前的证据无法进行区分。对于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的问题,虽然在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是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也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因此并不能基于此认为借款人对房屋的贡献就大。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在一审庭审前并未在该房屋中居住,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上���人还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而被上诉人其名下只有涉案的房屋,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还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决该房屋归被上诉人,并依据鉴定结论,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其理由充分,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称自愿向被上诉人补偿100万元,由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对于上诉人的该方案,被上诉人不同意,也不同意以竞价的方式确定房屋的归属。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愿意补偿对方100万元的新观点,本院认为,在房屋共有的情况下,双方都主张房屋产权的,如果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方可以竞价的方式确定房屋归哪方所有,但本案中上诉人是在二审中方提出竞价的方式,而对方并不同意,因此竞价无法进行,同时被上诉人对房屋��做贡献大于上诉人,而上诉人有其他的房屋可以居住,其住房条件的基本情况好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新观点并非本案改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充分理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曾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宋筱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