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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栋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栋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杨栋梁,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号。代表人张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栋梁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潜江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忠荣、陈恢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栋梁的委托代理人李碧波,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栋梁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N85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起至2014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支付保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09.54元。2014年9月22日,张晓雨驾驶原告的上述保险车辆与董家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该保险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将该保险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经被告定损,确认维修费用为39500元,原告自费700元,另支付车辆施救费1600元,合计41800元。原告支付维修费将车辆取出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交通事故需按责任比例等赔付为由予以拒绝。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41800元及利息损失。原告杨栋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鄂N85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的事实。证据三:潜公交认字(2014)第3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鄂N858**号车辆于2014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受损的事实。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证明:1、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为其所有的鄂N85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车辆损失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证据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险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缴纳各项保险费共计5609.54元的事实。证据六:鄂N858**号车辆定损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有的鄂N858**号车辆的定损维修价格为39500元(不含原告自费的700元)及具体的维修项目价格明细。证据七: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证明原告因维修鄂N858**号车辆而支付维修费40200元的事实。证据八:施救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支付车辆施救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在扣除应由事故车辆相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栋梁的车辆损失2000元以及非本保险合同指定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绝对免赔率10%后,被告愿意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晓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对原告杨栋梁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对原告杨栋梁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向原告投保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对其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在扣除应由事故车辆相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以及非本保险合同指定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绝对免赔率10%后,再由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应为10125元[(39500元-2000元)×30%×90%];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以被告定损价格39500元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施救费发票非正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交,故不予质证。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栋梁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为其所有的鄂N85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险单,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对该车所需维修费用进行定损的估价表,该表格中载明所需维修费用为39500元,原告自费7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向武汉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40200元后该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向潜江市公共汽车公司修理厂支付车辆施救费后该厂给原告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该票据系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交的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该复印件字号小,字迹模糊不清,且“投保人申明”栏与“投保人签字”栏分页复印,不能证实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的事实,且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质证,故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原告杨栋梁为其所有的鄂N858**号“歌诗图”牌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即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起至2014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所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36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机动车辆保险均已购买不计免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杨栋梁和刘金华。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二条规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一)项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第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第二十条规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在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4539.54元。2014年9月22日,董家银无证驾驶无号“英田”牌手扶拖拉机沿潜江市浩口镇柳洲村三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洲村三组路口处左转弯上318国道时,与张晓雨驾驶原告的上述保险车辆相撞,造成董家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董家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雇请施救车辆将其受损车辆送至武汉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车辆施救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40200元(被告定损维修费金额为39500元,原告自费700元)。原告将车辆取出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本起事故应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扣除相应的免赔事项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引发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418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杨栋梁与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合同系诚实信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的“特别声明”栏中,仅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加以载明,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赔偿原告的保险金中应先扣除由本起事故车辆相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以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未予载明;而且,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就上述在“特别声明”栏中未予载明的内容,除第二章第六条第(十一)项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用黑体字加以提示外,对第二章第十一条事故责任比例、第二十条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等内容均未用黑体字加以提示,加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事故责任比例以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等内容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已将上述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十一)项的内容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未将上述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内容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被告拒不按约赔付原告的保险金,应对此纠纷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有误,该保险金应为35190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定损维修费39500元)-保险车辆相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1-非指定驾驶人的绝对免赔率10%)}。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赔偿原告的保险金中应扣除应由事故车辆相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车辆损失2000元以及非本保险合同指定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绝对免赔率10%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余辩解理由,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栋梁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35190元。驳回原告杨栋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原告杨栋梁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