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喇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姬xx诉被告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xx,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喇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姬xx。委托代理人冯xx,系辽宁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xx。原告姬xx诉被告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xx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通过熟人于2015年3月16日找到我,向我借6万元钱倒一下坎,并在当天打了借条。现被告不按借条的约定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违约金6千元、代理费3千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因养羊经营不当导致经济困难,现在还不上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贷款机构提供中介服务,被告曾经由原告介绍向贷款机构借款6万元用于养羊,后被告为了偿还借款,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3天,借款月利息1.5%,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时承担借款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还要承担为追偿该借款而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律师交通费31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款欠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薛xx为还欠款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薛xx应偿还借款。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xx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xx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律师费代理费,诉讼中被告同意按照约定承担,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姬xx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按照60000元计算),给付原告律师费代理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姬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薛xx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鹏翼代理审判员 张诗沅代理审判员 曹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明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