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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新泰市赛春建材有限公司与高慎波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赛春建材有限公司,高慎波,王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648号原告新泰市赛春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奎梅,女。被告高慎波。被告王德霞。原告新泰市赛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慎波、王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慎波、王德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高慎波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价值127092元,后偿还了20000元,剩余1070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07092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慎波、王德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慎波从原告处购买外墙保温材料,2012年3月23日被告高慎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材料款127092.38元,后高慎波支付了20000元,余款107092.38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慎波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高慎波偿还货款107092.38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慎波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本院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持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王德霞与高慎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慎波、王德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107092.38元;二、被告高慎波、王德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息(107092.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高慎波、王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帅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王庆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蕾 来源: